(2016)黔01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贵州佘太君地板有限公司、贵州广发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佘太君地板有限公司,贵州广发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佘太君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广发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大鹏,该行董事长。上诉人贵州佘太君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佘太君公司)、贵州广发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河村镇银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经被告佘太君地板申请并拟定还款计划,2014年8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佘太君地板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了《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用途仅限于‘购进木地板’。借款固定年利率为10.08%。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帐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08%的基础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贷款人因追索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应由借款人负责。约定本合同的借款由贵州广发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具体见担保合同)。如借款人未履行,贷款人可行使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合同还对相关违约责任、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发利公司共同签订了《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广发利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一切因违约可能产生的追偿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借款金额3000000元支付给借款人被告佘太君地板(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帐号即:8510214000000001698内)。借款期限届满前及届满后,原告以书面、电话等方式向两被告催收贷款。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佘太君地板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36859.42元,利息5699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未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10月9日委托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3377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佘太君地板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36859.42元,并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至起诉之日为56995元)、律师费73377元;2、判决被告贵州广发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佘太君地板归还借款本息、偿付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由被告广发利公司对上述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佘太君地板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使用者、偿还本息者均是被告广发利公司,应由广发利公司偿还的辩称。从本案事实分析:首先,佘太君地板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仅限于购进木地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向佘太君地板汇款的帐号,且佘太君地板自述该款首先已按约付到了其开具的帐户上,佘太君地板在借款凭证上签收了借款。原告已完全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额向佘太君地板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产生。其次,贷款放出后虽由广发利公司向原告偿还了部份本息,应属保证人保证期间的履约行为,其间两被告之间是否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佘太君地板不能以此来对抗债权人原告的债权,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其认为没有使用合同约定的借款,就不应偿还,应由该款使用人偿还的辩称,没有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佘太君地板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佘太君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36859.42元并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15.3%(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贵州佘太君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3377元;三、被告贵州广发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条中由被告贵州佘太君地板有限公司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佘太君地板有限公司、贵州广发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佘太君公司、广发利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佘太君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佘太君公司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广发利公司。由于广发利公司贷款受限,故找到上诉人佘太君公司要求以我方名义向被上诉人小河村镇银行贷款。我方与被上诉人小河村镇银行并不熟悉,所有前期事宜均是广发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小河村镇银行商谈,所还利息亦是广发利公司归还,所借款项亦是广发利公司使用,借款不应当由我方归还。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我方不承担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广发利公司发表答辩意见:我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小河村镇银行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佘太君公司借款是其自己提出的,我方按照规定进行了贷款考察,贷款也是发放给佘太君公司,这是一个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广发利公司发表上诉意见称:律师费不应当承担。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佘太君公司发表答辩意见:无异议。被上诉人小河村镇银行发表答辩意见:合同中是明确约定的,律师费应当由对方承担。《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3条的最后一段和《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保证合同》第二条中都有明确的约定。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佘太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承诺书两份。证明目的广发利公司承诺负责该笔借款。这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是广发利公司。广发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被上诉人小河村镇银行发表质证意见:承诺书是广发利公司对佘太君公司的承诺,承诺书中佘太君公司依然为借款人,双方对将借款的本金、利息、律师费都是认可的,至于佘太君公司的借款用途我们无法得知,但是不影响本案的借款关系。广发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贵州省贵阳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9号民事案件的起诉状及立案通知书。证明目的我方是这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佘太君公司已经就该笔贷款起诉我方要求还款。佘太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被上诉人小河村镇银行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保证合同》、贷款申请书、还款计划、借款凭证、催收贷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如何认定本案的借款人;第二、被上诉人小河村镇银行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律师费用73377元。对于争议焦点一,2014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小河村镇银行与上诉人佘太君公司签订《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小河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而上诉人佘太君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佘太君公司称其只是名义借款人,应当由实际借款人上诉人广发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小河村镇银行亦通过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收取的利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小河村镇银行知晓并同意借款人由上诉人佘太君公司变更为上诉人广发利公司。借款如何使用是上诉人佘太君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借款使用情况并不会使得借款主体发生变化。至于发放贷款的审查流程和速度,属于被上诉人小河村镇银行内部风险控制流程,并不必然对外部的法律关系产生影响。上诉人佘太君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3条、《贵阳小河科技村镇银行保证合同》第2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小河村镇银行有权对因追索贷款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的一切费用和损失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赔偿。根据《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可知,被上诉人小河村镇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为73377元。上诉人佘太君公司、广发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该笔律师费用给被上诉人小河村镇银行。对于上诉人广发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贵州佘太君地板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由贵州广发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李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