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财保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朝芬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县三星涂料厂、XX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朝芬,成都市新津县三星涂料厂,XX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32财保3号之一申请人陈朝芬。委托代理人易开均。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县三星涂料厂。负责人XX清,厂长。被申请人XX清。申请人陈朝芬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县三星涂料厂、XX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陈朝芬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县三星涂料厂、XX清的财产在人民币3,000,000.00(大写:叁佰万元整)元的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双流县XXX、位于四川省康定县XXX、位于四川省达县XXX、王煊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XXX、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XXX住房五套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朝芬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朝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双流县XXX、位于四川省康定县XXX、位于四川省达县XXX、王煊所有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XXX、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XXX住房五套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开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