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康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加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加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加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游良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康初字第403号原告岳阳加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XX。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星,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XX。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XXXX。法定代表人黄春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波,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被告游良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原告岳阳加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加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被告重庆华升公司申请追加游良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游良通为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游良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加业公司诉称,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因承建“岳阳昌友凯旋城”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型号、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9月23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322303元。另外,被告还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9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20585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322303元,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9月2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2058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华升公司辩称,1、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重庆华升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不知晓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和合同履行情况,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系被告游良通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被告重庆华升公司行为,该买卖合同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游良通自行承担。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游良通辩称,“岳阳昌友凯旋城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项目部存在向原告购买水泥的情况,欠货款也属实,欠款金额应为23万左右,结算都是由项目部下的工程部和财务人员办理的。原告岳阳加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送货单若干,拟证明原告向本案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的事实。三、商品混凝土对帐结算单,拟证明本案混凝土货款结算及欠付货款的情况。被告重庆华升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主张要详细核算送货单才能确定货款金额。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重庆华升公司的备案公章,不符合公章管理制度规定,不知道游通平是什么身份。被告游良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该项目部有专门人员进行收货。对证据三结算单上的签名是项目部财务人员游通平所写,但结算单的印章不是被告游良通加盖的。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定。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营承包责任合同,拟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游良通,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与被告游良通是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游良通对本案工程独立经营,债权债务关系自理,并承担与业务有关的全部责任和风险。二、被告游良通向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游良通以被告重庆华升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昌友凯旋城一期项目,该工程一切债权债务,风险责任都由被告游良通自行承担。三、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拟证明本案结算单上岳阳昌友凯旋城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与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岳阳昌友凯旋城工程项目部的备案印章存在较大差别。四、岳阳昌友凯旋城工程项目部所用印章交接单,拟证明被告重庆华升公司的备案印章已于2013年10月17日收回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不可能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盖章。原告岳阳加业公司对被告重庆华升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内部合同,不能对外产生效力。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是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游良通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定。被告游良通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重庆华升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了昌友凯旋城一期建筑工程项目。2009年12月21日,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与被告游良通签订《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营承包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将昌友凯旋城一期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游良通。双方还就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利润分配、项目机构设置及管理、工程质量管理、财物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游良通作为岳阳昌友凯旋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实具体的施工工作。被告游良通在岳阳昌友凯旋城工程项目部下设工程部和财务部,由工程部和财务部具体负责工程结算。财务人员系游通平。2010年4月7日,被告游良通以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岳阳加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支付货款。合同解除或双方合作期满后,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结算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5月22日,游通平作为财物审核人在《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上签字,并显示有“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岳阳昌友凯旋城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结算单》显示:截止2015年4月30日,岳阳昌友凯旋城工程项目部共欠原告货款322303元(其中2012年欠货款515176元,2013年欠货款52127元,2014年支付货款250000元)。另查明,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在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备案有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岳阳昌友凯旋城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刻制时间为2010年2月23日。被告游良通认可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其催讨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岳阳加业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被告游良通构成对被告重庆华升公司的表见代理。1、从被告游良通是否具有授权的表现特征上看,被告游良通以被告重庆华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加盖有“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岳阳昌友凯旋城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均已送至该项目部工地并被使用,结合被告游良通系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的身份情况,财务结算人员游通平均系被告游良通所雇请,可以认定被告游良通具有被告重庆华升公司授权的表象特征。2、从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与被告游良通授权表象之间的牵连上看,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作为“岳阳昌友凯旋城”项目的公开中标施工单位,其对外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即在法律上应对外承担整个项目的建设施工和管理责任。该特定的法律地位与被告游良通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负责施工活动,具有一致性和牵连性,符合一般相对人的判断标准。被告重庆华升公司虽提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不知晓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和合同履行情况,本案纠纷系被告游良通私刻印章引起,系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被告重庆华升公司行为的主张,但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作为公开招投标所确定的施工单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合理性基础和可信赖利益,被告游良通以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货物也用于该工程,原告基于被告重庆华升公司承建本案项目的外部特征(如项目部对外设立的各种公示牌)和该信赖利益,有理由相信“岳阳昌友凯旋城”系由被告重庆华升公司负责,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作为本案项目部法定和对外的施工管理方,对被告游良通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施工相关活动的情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游良通是否私刻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对外构成表见代理。即便被告游良通存在私刻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也应属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在项目管理上存在过失。3、从审理涉建工程商事案件的价值导向上看,规范市场秩序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重要价值导向之一。被告游良通以挂靠被告重庆华升公司的形式承包工程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不利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被告重庆华升公司虽不是本案的实际承建方,但作为被挂靠企业,其仍应基于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对外承担法律风险。综上,被告游良通构成对被告重庆华升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故对原告岳阳加业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重庆华升公司支付货款3223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华升公司虽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游良通认可原告曾在2014年10月份催讨货款的事实,故对被告重庆华升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虽提出被告应支付截止2015年9月2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2058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以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逾期利息的约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出了年份之外并未注明具体到月日的欠款时间和还款时间。2012年所欠货款515176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的1月1日止,为34323.6元。2013年所欠货款57127元不应计算逾期利息。剩余货款322303元应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原告提出的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阳加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2303元;二、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阳加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利息34323.6元,并以货款32230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岳阳加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二项,限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3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713元,由原告岳阳加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678元;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人民陪审员 周祥人民陪审员 刘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