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587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正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吴某甲性格暴躁,心胸狭窄,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王某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婚生子吴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2015年,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作出(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016年3月1日,原告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材料、本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于2015年向本院诉请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王某诉请离婚,应予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子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正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勇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3页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