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何莹、许学仁与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莹,许学仁,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584号原告何莹,太原市小店区三中退休教师。原告许学仁,太原市小店区农机局退休干部,与原告何莹系夫妻关系。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11号世贸中心A座0706号,组织机构代码39542250-6。负责人张泰鸣,经理。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东后巷28号商务部研究院,组织机构代码08704405-6。法定代表人赵秦荣,董事长。原告何莹、许学仁与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太原分公司)、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素萍、李秀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莹、许学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大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莹、许学仁诉称,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与二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共计24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承诺每月的30日、22日为付息日,还款期限届满时将一次性还本付息。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支付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是被告大秦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无力偿还的由被告大秦公司偿还借款。时至今日,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本金24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莹、许学仁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原告许学仁与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00085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每年24%,起息日为2014年10月23日,每月的22日付息1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协议当日,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同时给原告许学仁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许学仁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清息。开具借据日满月的前一日为每月结息日。本人同意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还款,逾期罚息按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在该借据落款处有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及公司负责人张泰鸣的签章。原告许学仁称,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在签协议后支付三个月利息3000元,从2015年1月23日之后未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日,原告何莹与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00096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年24%,起息日为2014年12月1日,每月的30日付息38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协议当日,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同样给原告何莹出具一份加盖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公章及负责人张泰鸣名章的借据。原告何莹称,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在签协议后支付二个月利息7600元,从2015年2月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大秦太原分公司负责人张泰鸣于2015年5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张泰鸣就拖欠借款一事所作出的分期还款付息的计划,但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系被告大秦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张泰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借款协议》、借据、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何莹、许学仁就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向其借款24万元的事实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而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与借款协议相互印证,进一步说明原告已履行了涉案借款协议中出借人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属于被告大秦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大秦公司承担,故针对涉案借款应由被告大秦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按照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已到,原告何莹、许学仁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共计24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大秦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许学仁从2015年1月23日起,支付原告何莹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大秦太原分公司、大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学仁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莹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许学仁、何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缓交),由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石素萍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