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恒銮与郑孙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恒銮,郑孙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031号原告黄恒銮,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郑孙和,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黄恒銮与被告郑孙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恒銮、被告郑孙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恒銮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因水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支,兹借到黄恒銮现金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按2分计算,证明郑仲榜,借款人郑孙和,2008.7.18日”。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在该借条上补充内容为“2008年7.18日借款现金壹拾万至2016年2.3止本金及利息未还,郑孙和,2016.2.3”。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时间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孙和辩称:借款时股东共有10人,郑仲榜、郑贻潮以及被告等人因114县道填土需要资金,郑仲榜、郑贻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是这项工程的出纳,所以这张借条是被告写的,但这100000元是用于114县道填土工程。原告黄恒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对原告黄恒銮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孙和质证认为: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被告写的,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借条虽然有被告的签字,但是该款用于114县道的填土工程。对原告黄恒銮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孙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14县道工程负债表;证据2、收款票据,共同证明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应由郑仲榜、郑贻潮及被告共同负担。对被告郑孙和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黄恒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上述借款是三人借的,但是上述借款要由被告偿还,因为借条中借款人是被告。对被告郑孙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支,兹借到黄恒銮现金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按2分计算,证明郑仲榜,借款人郑孙和,2008(年)7(月)18日”。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在该借条上补充内容为“2008年7(月)18日借款现金壹拾万至2016年2.3止本金及利息未还,郑孙和,2016(年)2(月)3(日)”。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孙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恒銮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孙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 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