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胡瀚翔与唐烈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瀚翔,唐烈春,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69号原告:胡瀚翔,男,生于2012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理人:胡冬明,男,生于1973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原告胡瀚翔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罗杰,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烈春,男,生于1973年6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外西街134号。法定代表人:侯小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辉(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新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瀚翔诉被告唐烈春、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运营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瀚翔的法定代理人胡冬明及委托代理人罗杰,被告南运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辉,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瀚翔诉称:2015年9月18日11时10分左右,在营山县城瑞源陶瓷厂门口,被告唐烈春驾驶客车将路边行人原告胡瀚翔挂倒在地,造成原告胡瀚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瀚翔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2015年9月27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唐烈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瀚翔无责任。2015年10月26日,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瀚翔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护理时限100天、续治费6500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唐烈春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南运营山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保了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胡瀚翔系城镇户口,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瀚翔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胡瀚翔的医疗费18085.46元、续医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等。被告南运营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费用中:不同意保险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部分费用的意见,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运营山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8085.46元,另有借款5000元,要求在判决时予以扣减。被告唐烈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用中应当按20%的比例扣减自费部分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38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认可60天;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等级以重新鉴定为准;护理费标准偏高,认可每天80元,认可60天;交通住宿费偏高,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酌定为10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1时10分左右,在营山县城瑞源陶瓷厂门口,被告唐烈春驾驶车辆将路边行人胡瀚翔挂倒在地,造成胡瀚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瀚翔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用412.6元,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7672.86元,共住院治疗38天,医疗费用共计18085.46元。2015年9月27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1228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烈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瀚翔无责任。2015年12月19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瀚翔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续医费6500元;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100天;营养费为90天。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申请对原告胡瀚翔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2016年3月22日,经营山县人民法院组织协商,原告胡瀚翔与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原告胡瀚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为4500元。本案事故客车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南运营山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27日0时至2016年1月26日24时。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胡瀚翔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南充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被告南运营山公司出示的证据有:住院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运输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收款收据等;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出示的证据: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义,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唐烈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瀚翔无责任”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客车由被告南运营山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保险等,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胡瀚翔医疗费用共计18085.46元,其中自费部分医疗费用按15%的比例扣除为2713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15372.46元。二、续治费:原告胡瀚翔的续治费以协商意见4500元为准,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瀚翔住院38天,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四、营养费:原告胡瀚翔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五、护理费:原告胡瀚翔的护理时限以鉴定意见100天为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120元,护理费为12000元。六、交通住宿费:原告胡瀚翔受伤住院,且有转院南充治疗的情况,必然开支交通费用。原告胡瀚翔年幼,其陪护人员也需开支住宿费用。本院酌定交通住宿费共为3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胡瀚翔的伤残等级协商十级的意见为准,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瀚翔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15372.46元、续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2474.46元,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87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胡瀚翔赔付13712.46元,保险公司案款支付到营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2713元,由被告唐烈春承担,被告南运营山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垫付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瀚翔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7876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瀚翔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3712.46元;三、被告唐烈春向原告胡瀚翔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2713元,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唐烈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骆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