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栾同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栾同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栾存业,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陶虹,海南惠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同意。委托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栾同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刘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栾存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虹、被上诉人栾同意的委托代理人矫爱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2月,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依法进行了新一届村委会选举,栾存业当选为新一届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12月31日,青岛市城阳区民政局向栾存业颁发了《当选证书》,至此,新一届夏庄村村民委员会正式成立,被告栾同意落选。新一届村委会成立后,发现被告栾同意不仅没有进行离任经济和工作审计,反而将集体财务账目等财务“雪藏”起来,至今也不向原告移交。由于被告不移交上述财务,给原告依法履职带来极大困难,原告最基本的工作无法开展,由于被告不进行离任审计,导致原告无法查清财产流失状况,更不能依法、科学决策夏庄村的发展。总之由于被告栾同意的行为,给原告及夏庄村村民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按照山东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的规定,完成工作移交包括完成公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固定资产、村务档案、债权债务以及其他遗留事务,按照该规定,要求被告移交公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村委档案、债权债务(包括记录债权债务的账册)。即要求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移交。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栾同意立即向原告移交夏庄街道夏庄村公章、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村集体的债权债务、村集体财产资料及经营资产等财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明,原告在诉状中前面注明的诉讼主体是夏庄村委,后面具状人处是栾存业个人签名,主体前后不一致,并且诉状中没有加盖夏庄村委的印章,栾存业个人无权擅自以村委名义提起诉讼。本案是栾存业的个人行为,其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的资格。2、夏庄村的公章及财务账目均由夏庄街道代管,固定资产、工作档案、经营资产等财务均在村委有专门工作人员管理,不存在被告向原告移交的问题,并且除了公章和财务账目之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因此,栾存业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原告主体也不明确,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栾存业假借村委名义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系上一届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从2015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开始担任该村党总支书记。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12月,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进行了新一届村委会选举,栾存业当选为新一届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本案被告栾同意系上一届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现为该村党总支书记。2、本案诉状仅有栾存业签字,没有加盖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栾存业代表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起诉被告栾同意一事未经过夏庄村两委会的决议程序。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20日夏庄村村两委会会议记录第三项载明,栾存业于2015年5月6日以夏庄村委的名义起诉栾同意,其原告主体不对,其他两委成员不知情。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栾振森、栾燕出庭证实,其对栾存业以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起诉栾同意一事既不知情,也不同意。3、现夏庄村村委会的公章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代管,夏庄村村委会的账目由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经管站代管。4、法院依职权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调取的中共青岛市城阳区委办公室城办字(2015)27号文件第四条2项载明:街道办事处依托经管部门建立社区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街道代理中心”),负责辖区内受委托代理社区的资金管理、账务管理、提供财务公开内容等工作。社区财务人员应及时将手续完备的收支等凭证报到街道代理中心,进行财务帐处理。5、法院依职权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调取的2015年10月13日上午夏庄村会议记录载明:一、审计组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报告存档。……。该会议有夏庄村村委会主任栾存业、夏庄村党总支书记栾同意、夏庄街道办事处干部以及其他夏庄村两委会成员参加。原审法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栾存业代表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起诉被告栾同意一事,未经过夏庄村两委会的决议程序,本案诉状仅有栾存业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且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栾振森、栾燕出庭证实,其对栾存业以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起诉栾同意一事既不知情,也不同意。2015年6月20日夏庄村村两委会会议记录也载明,栾存业于2015年5月6日以夏庄村委的名义起诉栾同意一事其他两委成员不知情。而现夏庄村村委会的公章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代管,夏庄村村委会的账目由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经管站代管,即夏庄村村委会的公章及账目均不在被告处。因此,原告向被告栾同意提出移交夏庄街道夏庄村公章、集体财务账目等诉讼请求,属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宣判后,原审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民委员会上诉称,第一、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法人向法院起诉或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法人的诉讼行为。另外,上诉人的公章在街道办事处代管,欲使用公章,需要村委会主任和书记共同签字,街道办事处才能加盖。被上诉人是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的党支部书记,他不同意移交财产,因此不可能在诉状上加盖公章。第二、被上诉人作为上一届的村委主任,有义务依照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向新一届村委会移交公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固定资产、村务档案、债权债务以及其他遗留事务。第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无论从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都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当庭辩称,其一、栾存业无权代表村委会提起诉讼,且其诉讼行为也未经过村委会会议决议,故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二、上诉人要求移交的物品并不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的诉求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其一、《民诉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人、其他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主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参加诉讼,进行具体的诉讼行为。本案中,栾存业作为新一届村委会的主任可以代表村委会进行诉讼,但是本次诉讼并无村委会的盖章确认且未经村两委会的决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次诉讼是村委会的意思表示,故以村委会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在新一届村委会产生后,上一届村委会办理工作移交以及进行离任审计是法定义务,但是,工作移交或离任审计属村委会内部事务,因工作移交或离任审计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