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煜立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廊坊亚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煜立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廊坊亚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462号原告天津市煜立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窦庄子村西,组织机构代码562662057。法定代表人窦连怀,经理。被告廊坊亚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王香屯村。法定代表人张双春,经理。原告天津市煜立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亚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廊坊亚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查找不到,公告送达。现公告期限已届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煜立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窦连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亚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煜立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挤塑板。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给付货款,至同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73864.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先拖延给付,后拒不答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473864.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买卖合同(供货合同)、被告盖章的欠条、被告给付的转账支票、原告向被告送货的单据若干份等证据。被告廊坊亚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挤塑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原告(窦老板)挤塑板款6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4月30日,加盖了被告印章。该货款,被告未能给付。同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因被告工程需要挤塑板,由原告供货,单价540元/平米,送货到被告是工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大滩村二期还迁楼;还约定了挤塑板的规格、标准,结算为:货物供齐后,付款60%,余款年底结清等。原告称按供货合同约定,原告陆续向被告的施工地供货,由被告的人员签收,原告有送货单为凭,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张洪声、张军等人是被告的人员。原告还称,在2014年4月被告还给付过原告转账支票一张(案外人给被告的,被告转交给了原告),金额70000元,该支票未兑现。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价款473864.92元,被告未给付过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的另一份供货协议书(手写),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合同内容的笔体与合同落款的时间的笔体不同,且有改动痕迹);协议上原告未盖章,被告加盖了印章,在被告的落款盖章处签有张洪声、张卫国的名字,字体与协议上(被告名称的)字体不一,存在添加的痕迹。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挤塑板,对拖欠的货款,出具了欠条,约定了给付时间,双方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拖欠的货款60000元,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买卖合同)是否履行问题,原告称已向按约被告送货,被告的人员已签收等,并有送货单为凭。关于送货单据,可以证明原告送货,但向何人送货,收货人的身份等,原告的证据不足。原告的送货单上有收货人签收,收货人的身份不能确定,故不能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按合同送货。关于送货单上的人员张洪声等人的身份,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一份与被告的供货协议,该协议上虽有张洪声等人的签字,但存在明显添加痕迹,是否为张洪声所书写,也不能确定,故现无法确定张洪声是否为被告的人员。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原告称是被告给付的,该支票未兑付。该转账支票上无被告人员的签字和被告盖章,出票人也不是被告,暂无法确定是否被告给付。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应有原告举证,原告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6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亚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煜立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货款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煜立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8.3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天津市煜立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598.30元,由被告廊坊亚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宝 华人民陪审员 王凤琴审判员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