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西安某某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西安市雁塔区岳旗寨村开始对鱼化工业园区内西北总部基地项目进行建设施工,其间,某某公司先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七项目部。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甲、任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均已判决)多次到岳旗寨村某某建设西安分公司施工工地,以未将项目承包给其为由,敲诈勒索现金人民币共计86000元。2015年10月14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王某伙同赵某甲、任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来到岳旗寨村某某建设西安分公司内,阻挡工地内防水工程的施工,向某某西安分公司索要10000元“防水和方木进场协调费”。2、2012年11月,王某伙同赵某甲、任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来到岳旗寨村某某建设西安分公司内,在工地大门口阻挡商砼车进场,向某某西安分公司索要10000元“商砼协调费”。3、2013年2月,王某伙同赵某甲、任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来到岳旗寨村某某建设西安分公司内,以欲承包加气块、商砼、建筑用砖等材料的采购与建设为由,阻挡工地施工,向某某西安分公司索要36000元“加气块、防水材料协调费”。4、2013年3月,王某伙同赵某甲、任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来到岳旗寨村某某建设西安分公司内,阻挡工地施工,阻止商砼车进入工地,向某某西安分公司索要30000元“配合费”。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西安某某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西安市雁塔区岳旗寨村开始对鱼化工业园区内西北总部基地项目进行建设施工,其间,某某公司先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七项目部。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甲、任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均已判决)多次到岳旗寨村某某建设西安分公司施工工地,以未将项目承包给其为由,敲诈勒索现金人民币共计86000元。2015年10月14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王某伙同赵某甲、任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来到岳旗寨村某某建设西安分公司内,阻挡工地内防水工程的施工,向某某西安分公司索要10000元“防水和方木进场协调费”。2、2012年11月,王某伙同赵某甲、任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来到岳旗寨村某某建设西安分公司内,在工地大门口阻挡商砼车进场,向某某西安分公司索要10000元“商砼协调费”。3、2013年2月,王某伙同赵某甲、任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来到岳旗寨村某某建设西安分公司内,以欲承包加气块、商砼、建筑用砖等材料的采购与建设为由,阻挡工地施工,向某某西安分公司索要36000元“加气块、防水材料协调费”。4、2013年3月,王某伙同赵某甲、任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来到岳旗寨村某某建设西安分公司内,阻挡工地施工,阻止商砼车进入工地,向某某西安分公司索要30000元“配合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银行业务凭证、情况说明、收条、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赵某、宋某、官某、方某、陈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赵某甲、任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廖 源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