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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地某,维吾尔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年、冯光辉,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阿卜杜合力力·某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地某及其辩护人李年、冯光辉,翻译人阿卜杜合力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地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木拉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雁塔区纬二街文化新天地附近伺机盗窃。木拉提确定目标后下车实施盗窃,地某驾车在路边等候。木拉提趁被害人刘某使用手机听歌之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盗走小米牌NOTE手机一部,后乘坐地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逃离,被害人刘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即乘坐出租车追赶二人并报警。途中地某两次停车,木拉提下车在人行道实施盗窃未果,地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木拉提逃离,后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木拉提逃跑。经鉴定:被盗小米牌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破案后,未追回被盗手机,未退赔。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地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赃物未被追回,被告人亦未退赃;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地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地某有从犯、犯罪未遂情节、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地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地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载木拉提(另案处理,音)来到本市雁塔区纬二街文化新天地附近时,地某在路边停车等候,木拉提下车后趁被害人刘某使用手机听歌之机,盗走小米牌NOTE手机一部,后乘坐地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逃离。刘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即乘坐出租车追赶二人并报警。途中,地某两次停车,木拉提下车在人行道实施盗窃,后地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木拉提逃离,途中被民警抓获,木拉提逃离。经鉴定,被盗小米牌NOTE手机价值3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地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地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实施了驾车接应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地某有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为了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地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未追回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李文方人民陪审员  刘选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