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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恢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冀宗和与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冀宗和,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恢132号申请人冀宗和,农民。被执行人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袁栓海,该××经理。冀宗和申请执行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冀宗和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乡市巨星广告���饰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48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一万元每月150元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4250元、执行费71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自愿将河南省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抵押给该公司位于辉县市中心路中央花园学府公馆的三套房产(四楼428号,面积77.37平米;五楼513、515号,面积各34.56平米,无房产证)给付申请人冀宗和所有,抵偿全部案款。双方当事人已自行交接完毕。申请人冀宗和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2015)辉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宾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