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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丁某甲、郑某甲等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郝某甲,郝某乙,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66********,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克山县**乡**村**组。诉讼代理人丁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0********,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拜泉县**镇**村**组。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被害人刘某甲之夫),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53********,男,195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克山县**社区**小区**组。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被害人刘某甲之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81********,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博士,学生,住哈尔滨市**区**街**号。郝某甲、郝某乙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雷,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70********,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社区**小区**组。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刑期羁押已满被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38****-*。代表人柳某甲,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住所地克山县**镇*大街**路南(克山县**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469****-*。法定代表人陈红英,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关维君,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克山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甲不服,以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为由,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克山县人民法院(2015)克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项下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东波人民币461089.5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甲与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东波人民币51232.17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32321.71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诉求”;二、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克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知审 判 员  曹 净代理审判员  朱英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丽巍本裁定所引据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