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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上诉人黄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林某和被告黄某甲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原判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受法律保护。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子黄某乙目前在被告处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法院予以准许。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婚生子的抚养年数,法院酌定为原告承担婚生子黄某乙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会改变,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原告要求乐清市柳市镇西仁宕村柳黄路11号房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西仁宕村地基分配到原告名下的票据归原告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上述财产,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成人,原告林某承担黄某乙自2015年10月起至2026年6月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抚养费129000元。其中,2015年的抚养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起,每年的子女抚养费应于当年6月1日前付清,款交乐清法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原告林某享有探望婚生子黄某乙的权利,被告黄某甲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告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感情好,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应判决不准离婚,并且此次是第一次离婚诉讼。如果离婚,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过低,应该改判为每月2000元,并且要一次性支付,不能分期。如果对方不付钱,孩子就不给对方探视。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不准予离婚;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坚决要求离婚。抚养费每月1000元已经很高了,对方要求每月2000元太高了,付不起。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在二审询问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离婚以及确定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无异议,仅要求提高抚养费金额并一次性支付。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在询问中对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以及确定孩子的抚养权归属亦无异议,仅要求提高抚养费金额及一次性支付。结合双方当事人工作及收入状况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不偏低,一审法院确定抚养费按年支付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丁 虹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