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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何大学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何大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理人:范全位,职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大学,男,1954年8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宗斌,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何大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22日,原告何大学通过农业银行向宣威市国勋金属门窗厂的银行账户转入60万元(支付用途:土地款),次日宣威市土地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了由其��盖章印的《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并注明此款项为土地款。2009年7月20日宣威市国勋金属门窗厂的法定代理表人尹国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何大学2000年5月22日代付宣威市开发区管委会下欠国勋门窗厂借款6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按照其所支付的土地款划拨土地,2009年6月24日,原告何大学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义务,补给原告所欠的3.3845亩土地。经本院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宣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何大学的诉讼请求。何大学不服提出上诉,经(2009)曲中民终字第97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大学提出申请再审,经2011年5月5日(2011)云高民申字第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宣威市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1)宣民再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审原���何大学的诉讼请求。何大学不服提出上诉,经(2011)曲中民终字第99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大学再次提出申请再审,经2013年7月8日云高民申字第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何大学再审申请。2015年7月22日,何大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偿还其现金2847264元(60万元×2.04%×12个月×15.3年+6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68的三倍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以后算至付清止,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否收到原告何大学60万元款项?二、被告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何大学之间是否存在购买土地的约定?三、如若被告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到原告何大学60万元款项,应否返还?其主张的利息应否��持?就争议之一,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往的诉讼中认可宣威市土地管理局开发分局为其主管的所属部门,亦有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创评栏及楼层分布图予以证实。2000年5月22日,原告何大学通过农业银行向宣威市国勋金属门窗厂的银行账户转入60万元款项,次日宣威市土地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收据、收条相互佐证,对原告何大学主张被告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到60万元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争议之二,被告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何大学之间是否存在购买土地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自2009年6月24日起,原告何大学即起诉,请求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义务,补给原告所欠的3.3845亩土地。经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何大学的诉讼请求。何大学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大学提出申请再审后经裁定发回重审。又经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何大学的诉讼请求。何大学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大学再次提出申请再审后,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何大学再审申请。现判决已经生效。故对原告何大学主张本案款项系其支付被告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土地款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争议之三,如若被告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到原告何大学60万元款项,应否返还?其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何大学提交的银行转账单、收据、收条,相互佐证证实被告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到原告何大学60万元款项,虽原告何大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系土地款,现原告何大学请求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支持原告何大学请求自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到该款项600000元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何大学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068的三个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偿还原告何大学占用款600000元及自2000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按照��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58000元(600000元×6%×15年6个月=558000元)合计1158000元;2015年11月23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占用款600000元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曲中民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调查管委会与门窗厂的借贷己于2000年4月29日通过汇款方式还清,且尹国栋也不认可何大学代管委会还过借款”。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3、宣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从成立到现在,一切财务收支均由唯一的财务部门统管,只有该财务部门出具的财务票证有效。被上诉人何大学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曲中民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根据调查管委会与门窗厂的借贷己于2000年4月29日通过汇款方式还清,且尹国栋也不认可何大学代管委会还过借款。”并非是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法律事实,而是裁判的分析意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0年5月22日,被上诉人何大学通过农业银行向宣威市国勋金属门窗厂的银行账户转入60万元(支付用途:土地款),次日宣威市土地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了由其加盖章印的《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并注明此款项为土地款。2009年7月20日宣威市国勋金属门窗厂的法定代理表人尹国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何大学2000年5月22日代付宣威市开发区管委会下欠国勋门窗厂借款60万元。”被上诉人何大学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收据》及收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代上诉人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宣威市国勋金属门窗厂付款600000元,被上诉人何大学现诉请返还,上诉人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无证据证实其对该600000元款项享有合法权利或其他债权,因此其应予返还。上诉人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8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宣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余 瑾审 判 员 丁 红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雪怡-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