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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执民字第37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吴振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吴振秋,永康市合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37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晶晶(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振秋,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永康市合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城金苑路118号第三楼。法定代表人胡伟锋。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吴振秋、永康市合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289152.28元。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振秋、永康市合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振秋、永康市合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报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373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晓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