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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沧州市高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武汉市嘉宏伟玲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高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武汉市嘉宏伟玲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高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泰昌家园第1幢7单元1102室。法定代表人:刘付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嘉宏伟玲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跃进村汉口花园二期D区2幢2单元11层1号。法定代表人:袁其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幸福大道百步亭花园百步雅庭第104幢3单元6层2号。法定代表人:侯耀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042房间。法定代表人:程先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沧州市高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嘉宏伟玲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沧州市高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上诉人以2014年4月21日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嘉宏伟玲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管辖协议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武汉市嘉宏伟玲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4年1月26日,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沧州市高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黄石万达广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甲方租赁乙方的架管、扣件等。该合同第13.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有关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时,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第13.2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唯一的,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债权转让或其它方式对涉及本合同约定事项或与之相关的事项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另行约定或对本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进行变更,如发生类似情形,该等约定亦属无效”。2014年4月21日,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沧州市高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武汉市嘉宏伟玲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和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沧州市高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租赁合同的情况进行了确认,明确了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租赁费和物资赔偿款的金额及支付时间,约定三方协议签订之日起租赁关系主体变更为沧州市高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嘉宏伟玲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对包括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和物资赔偿款在内的全部租赁费用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三方协议书未约定管辖条款。2015年9月29日,沧州市高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市嘉宏伟玲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按三方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租金、租赁物损失费及利息,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武汉市嘉宏伟玲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沧州市高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是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市嘉宏伟玲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非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黄石万达广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因此,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沧州市高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0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苏 滨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腊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