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汝毅出庭,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3月29日凌晨,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客车上路行驶;同日1时33分许,当其驾车南向北行至钱江三桥滨江上匝道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城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测试含量为86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mg/100ml,属醉酒驾驶。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来建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