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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巨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巨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29号原告:佛山市巨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人代表:林代茂。委托代理人:侯毅婷,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慧中。被告: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法定代表人:林荣提。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毅婷、梁慧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佛山市巨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配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件;双方应于每月的月底对当月25日前所发生的货款进行对账,经双方确定无误后,被告出具《挂账单》。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配件,但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欠货款203021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360523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43.87元(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3、供应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送货单原件25份、支票原件两份、退票理由书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至3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3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件;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运费由原告承担;双方于每月月底(26日至28日)对当月25日前所发生的货款金额进行对账;被告应于对账后次月(5-10日)向原告全额支付该月货款,开具三个月的期票,延迟支付的,每延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发生多次交易。其中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采购配件59191元,并交付一张金额为59191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的支票予原告;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采购配件60922元,并交付一张金额为60922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的支票予原告;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采购配件39901元;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采购配件43007元。以上货款合计203021元。被告交付的两张支票均未能兑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共计2030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直接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辩解,视为自愿放弃辩解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021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最迟应在被告对账后100天内予以支付。现本案涉案货款均已超过该期限,因此被告应支付货款203021元予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核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止产生的违约金为44697.6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尚应按未付金额203021元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予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3021元予原告佛山市巨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告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违约金44697.6元及以203021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巨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2.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敏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