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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光清与余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清,余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171号原告王光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尤剑、付俊芳,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法定代表人陈强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嘉炜、胡陈刚,公司员工。原告王光清与被告余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尤剑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余惠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嘉炜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陈刚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15日为鉴定期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清诉称:2014年6月30日8时,被告余惠驾驶浙D×××××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京东方门口附近与原告王光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光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余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光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9天。治疗结束后经门诊多次复查,目前伤情基本稳定。2015年9月23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相关病例资料及原告的恢复情况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外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期为204天、另经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余惠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余惠赔偿原告赔偿金共计296284.3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余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为49000多元,实际医疗费发票票面费用为40173.37元,其中非医保5104.82元。原告的九级伤残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予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情并不影响其生活,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9天,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180天,护理费认可90天,标准均为132.5元/天。营养费认可90天,标准为每天3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车辆修理费65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30日8时,被告余惠驾驶浙D×××××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京东方门口附近与原告王光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光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光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两次,共计39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诉讼中,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光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光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腰2椎体新鲜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事故九级伤残。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02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036.12元、护理费11927.7元、残疾赔偿金213331.8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1759.8元)、交通费833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施救停车费85元、车辆修理费650元,合计305971.4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惠为原告王光清垫付相关款项1382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王光清垫付相关款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险单2份、门诊病历1份、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报告单5份、手术记录2份、长期医嘱单1份、临时医嘱单1份、医疗费发票21份、住院费用发票2份、医疗费用清单2份、医疗证明书6份、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社保证明1份、暂住证2份、出生证2份、在读证明1份、家庭关系证明1份、户口本1份、施救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余惠提供的医疗费发票4份、住院预缴款收据1份、暂扣款票据1份;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实际票面金额为准,本院依法认定为40237.83元。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停车费、汽车修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整为51759.8元。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170元(其中时间为39天,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调整为2700元(其中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将误工费调整为27036.12元(其中误工费标准为132.53元/天,误工期为204天)。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被告误工时间认可180天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调整为11927.7元(其中护理费标准为132.53元/天,护理期为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计305971.4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73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735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185236.45元,因未超出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鉴于被告余惠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王光清垫付费用1382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王光清垫付费用10000元,为免诉累,可予扣减。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王光清282143.45元,并返还给被告余惠138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光清人民币282143.45元,并返还给被告余惠人民币1382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6.08元,由原告王光清负担69.15元,由被告余惠负担269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迎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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