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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金地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金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金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金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39号办公楼206房间。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迪,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大沂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赵笃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华,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洪泉,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天津金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39号办公楼201房间。法定代表人刘铭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军,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涛,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上诉人天津滨海金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金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矿机集团)、原审被告天津金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66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6年3月2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滨海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芦迪,被上诉人山东矿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田华、牛洪泉,原审被告金地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山东矿机集团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10年6月22日起,山东矿机集团与滨海金地公司先后签订四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山东矿机集团为滨海金地公司承揽加工刮板机设备。后山东矿机集团按约加工完毕并经滨海金地公司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滨海金地公司尚欠山东矿机集团设备款358880元,并出具《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经查,滨海金地公司是法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滨海金地公司与金地集团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山东矿机集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滨海金地公司与金地集团公司连带偿还山东矿机集团设备款等。一审法院向滨海金地公司、金地集团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滨海金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39号办公楼206房间,不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山东矿机集团与滨海金地公司签订《内蒙古西蒙集团满都拉矿洗煤厂刮板机备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时,如不能解决,则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中约定签订地点为北京。经询,山东矿机集团表示上述合同在金地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滨海金地矿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6层2座601。故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滨海金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滨海金地公司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滨海金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应当由滨海金地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的约定管辖无效。滨海金地公司及山东矿机集团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签约地点不是与当事人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合同在北京市签订。3.本案的法庭调查程序违法。本案没有明确是通过什么程序对山东矿机集团就签约地点进行的询问,及该调查程序直接剥夺了滨海金地公司答辩和质证的机会。据此,滨海金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由滨海金地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对于滨海金地公司的上诉,山东矿机集团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地点是金地集团公司另一子公司滨海金地矿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是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6层2座601,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则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的约定是合法的。综上,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滨海金地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矿机集团系依据其与滨海金地公司签订的《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浩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刮板机备买卖合同》、《内蒙古西蒙集团满都拉矿洗煤厂刮板机备买卖合同》、《陕西省府谷县能东煤矿有限公司能东煤矿选煤厂刮板机设备买卖合同》、《伊东集团高岭岩选矿厂刮板机设备买卖合同》等证据提起诉讼,起诉要求判令滨海金地公司与金地集团公司连带偿还山东矿机集团设备款等,故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在山东矿机集团(出卖人)与滨海金地公司(买受人)签订的《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浩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刮板机备买卖合同》、《内蒙古西蒙集团满都拉矿洗煤厂刮板机备买卖合同》第7.4条中均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时,出现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未达成协议,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如仍不能解决,则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山东矿机集团(卖方)与滨海金地公司(买方)签订的《陕西省府谷县能东煤矿有限公司能东煤矿选煤厂刮板机设备买卖合同》、《伊东集团高岭岩选矿厂刮板机设备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时,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合同签订地所属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因本案原审被告金地集团公司并不是上述诸合同的签约方,因此上述协议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审被告滨海金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39号办公楼206房间,属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滨海金地公司关于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66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