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631号原告王某。被告罗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儿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罗某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及小孩王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罗某书面答辩:被告罗某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如果原告王某坚决要求离婚,小孩应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给付被告罗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0元。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甲。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敬,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俊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