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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方成飞与方立科、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成飞,方立科,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方成飞,居民。委托代理人:方林玲,居民。被告:方立科,居民。被告:王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成飞诉被告方立科、王建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建女申请对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双方未能提供鉴定补充材料以及被告王建女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2016年3月3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成飞到庭参加了2015年9月29日的庭审,被告方立科到庭参加了2015年9月29日、11月3日的两次庭审,原告方成飞的委托代理人方林玲、被告王建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镇钢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成飞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方立科姨丈,两被告系原告的外甥和外甥媳妇。2013年4月初,两被告因母亲动手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7月初,两被告又因父亲住院做手术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两被告离婚。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方立科答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借款系为了父母亲生病治疗需要由两被告协商后向原告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王建女答辩称:被告方立科事先没有与我协商向原告借款,事后也没有向我提及过涉案借款,被告方立科并未向原告借款。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方立科向原告借款,但借款并未用于其父母治疗疾病,系其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方立科个人清偿。被告王建女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7月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A2.华山医院缴费通知单一份、大病保险补助结算单二份、慈溪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及用药清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方立科父母患病住院治疗及住院费用结算情况;A3.慈溪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障补偿结算单二份、华山医院住院病史记录二份、李惠利医院诊断报告一份、李惠利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立科父母生病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方立科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建女向本院提交录音两份(即证据B1),用以证明被告方立科父母生病住院时,两被告没有支付住院治疗费的事实。被告王建女另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方立科父母亲在慈溪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3月至7月期间的存取款明细,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证据材料(即证据C1)。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立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建女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证据A1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建女对证据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方立科父母曾经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方立科向原告借款以及所借款项用于其父母住院治疗。证据A2、A3具有真实性,该两组证据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涉案借款是否发生以及借款是否用于被告方立科父母住院治疗等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B1,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知道被告王建女在何种情况下录制了该证据,且被告王建女在其与被告方立科离婚纠纷一案中已经提供该证据,该证据中涉及的15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方立科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其与被告王建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王建女父母要求其前往王建女家中认错,其为了夫妻和好而奉承应允时说的话,被告王建女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建女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B1系两被告等人之间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声音模糊,难以证明两被告未支付被告方立科父母的住院治疗费用。对本院调取的证据C1,原告与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方立科认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父母同住在一起,证据C1反映的取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被告王建女认为证据C1反映的款项用于支付被告方立科父母的住院治疗。证据C1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与两被告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5日本院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系被告方立科姨丈。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与被告方立科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方立科曾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2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借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4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4月10日至12日、15日至24日,被告方立科母亲林雪娣两次在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的治疗费用分别为3229.60元、79784.79元。2013年7月5日至6日,被告方立科父亲方金龙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6日转院至宁波市第一医院治疗至7月24日,慈溪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为4722.68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于同月9日在该院实时结算时补偿2603.05元)、宁波市第医院的治疗费用为48495.19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于同月24日在该院实时结算时补偿16339.59元)。被告方立科父亲的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在2013年4月10日、7月5日、7月19日分别取款9500元、2200元、11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在2013年3月至7月间每月取款2000元至3000元不等;被告方立科母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在2013年4月10日、7月5日、7月19日分别取款2700元、2500元、13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款的借款经过为:2013年4月被告方立科打电话给原告说他母亲生病要去看毛病,要向原告借30000元,次日原告将30000元送到方立科父母家中。后来被告方立科父亲也生病住院,方立科又向原告借了20000元,钱是原告送到宁波医院交给方立科的。因双方系亲戚关系,两笔借款当时都没有出具借条,借款后过了好几天两被告一起将借条送到原告家中。被告方立科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4月其母亲已经在上海住院,医疗费不够,方立科打电话给原告要向原告借30000元。同年7月份,其父亲生病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后因病情危重转至宁波市第一医院,当时医疗费不够,两被告又向原告借了20000元。两笔借款方立科都与被告王建女协商过的,一笔借款是方立科去原告家中拿的,另一笔是原告送到方立科家中来的,两笔借款都交医疗费了。两笔借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过了一段时间方立科出具了借条和被告王建女一起送到原告家中。被告方立科在庭审中另陈述其母亲在华山医院住院时,其姐夫交了一笔一两万元的医疗费。另查明,本院立案受理本案时,另立案受理了案外人林建达、张国齐分别诉两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案号分别为(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558号、559号],林建达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4月5日被告方立科因母亲要去上海做手术的钱不够,当日晚上在其家中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后一周左右方立科、王建女一起将借条送到其家里(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5日);张国齐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4月方立科因母亲住院钱不够向张国齐借款20000元,借款后过了几天被告方立科、王建女一起将借条交给张国齐(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5日);被告方立科承认林建达、张国齐主张的借款属实,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医疗费,方立科在借款后一段时间出具了借条并与王建女一起送给林建达、张国齐。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因被告方立科母亲住院治疗向其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方立科承认该笔借款属实,所借款项用于其母亲在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王建女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认为涉案借贷关系并未设立,退一步讲,即便该笔借款属实,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被告方立科母亲在华山医院的住院治疗,系被告方立科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方立科个人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方立科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且原告与被告方立科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款项交付等事实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被告方立科应归还该笔借款。因原告与被告方立科系亲戚关系,虽然原告与被告方立科一致陈述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方立科母亲的住院治疗,但被告王建女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对该笔借款是否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析认定。被告方立科母亲于2013年4月10日至12日、同月15日至24日两次在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为8万3千余元。被告方立科父亲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4月10日取款9500元,被告方立科陈述其为母亲在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分别向林建达、张国齐借款50000元、20000元,其姐夫在母亲住院期间也支付了一两万元的医疗费,上述款项合计9万多元,已超出被告方立科母亲住院费用数千元。此外,原告与被告方立科一致陈述,两被告在该笔借款出借后的数日将借条送给原告,该借款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而被告方立科母亲当日从华山医院出院。就日常生活经验而言,患者在就医时一般预先缴纳医疗费用,2013年4月24日被告方立科母亲从华山医院出院,此时已不再需要大额医疗费用。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本院难以认定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方立科母亲的住院治疗以及该笔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女共同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两被告为被告方立科父亲住院治疗向其借款20000元,并陈述该笔借款由原告送到宁波医院,而被告方立科则陈述前述30000元借款和该笔20000元借款中的一笔系其到原告家中拿的,另一笔系原告送到方立科家中,双方作为借款的经手人就该笔借款款项交付事实的陈述明显矛盾,且原告与被告方立科一致陈述该笔借款的借条是两被告在借款后数日送到原告家中,但被告方立科父亲在该笔借款借条的落款时间尚未在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立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立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方成飞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成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方成飞负担420元,由被告方立科负担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人民陪审员  王张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