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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保美、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保美,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41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丹丹,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继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景维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保美,男,汉族。被告: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程泽宏,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吕保美、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美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丹丹、委托代理人景维江,被告吕保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永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8月18日下午17时20分许,原告随其父到被告吕保美经营的在被告国美公司东大门广场设置的“儿童充气城堡”上玩乐。17时45分,因娱乐场所的设计缺陷和场内管理人员的疏于看管,致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检查,并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后,原告家人报警,公安民警进行了现场核查。被告吕保美的经营场地系被告国美公司提供,被告吕保美的经营行为未获行政许可。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相互推诿。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372.1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吕保美辩称:我向被告国美公司租赁场地经营空气城堡的期限系从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事发之日,我并不清楚受伤过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如何受伤;东台市公安局新坝派出所也未对原告如何受伤的事实进行查清,在协调时,考虑到我和原告外祖父相识情况下,同意贴补部分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应当剔除不合理的部分,且原告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被告国美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国美大厦东面场地租赁给被告吕保美进行经营,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如何受伤,我公���并不知情,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吕保美与被告国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国美大厦东大门外面积约12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吕保美用于经营“儿童充气城堡”游乐设施,租金每月500元,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8月18日17时35分左右,原告王某随其父李继华一起至该“儿童空气城堡”游玩。原告王某一人进入该游乐设施,李继华在该游乐设施边缘照看。原告在玩耍过程中不慎将右腿摔伤,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治,花去检查费用119.7元,后于当晚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花去医疗费用20558.65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外公就原告受伤一事向东台市公安局新坝派出��报警。该所接警后,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并通知双方进行协调,后因赔偿数额问题存在分歧致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吕保美经营的“儿童充气城堡”入口处标注了“充气玩具游玩须知”,第一条为“儿童必须在家长监护下进行游玩”。监控视频显示,该游乐设施内在事发时也有其他幼儿的家长在内陪同。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07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72元、护理费680元、交通费7682.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吕保美经营“儿童充气城堡��这一游乐设施,作为管理者,从事经营活动,最可能了解整个游乐设施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况且,该游乐设施对儿童等未成年人具有诱惑力。经营者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儿童造成损害等。原告在事发时,尚未年满五周岁,在其监护人未能随同进入游乐设施履行看管等监护职责时,被告吕保美应当及时提醒,甚至可以强制要求原告的监护人一同进入游乐设施履行监护职责,但被告吕保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的父亲李继华在原告进入游乐设施时,可以看到游乐设施上标注的相关提醒。作为父亲,对原告的好动程度等性格方面的认知应当高于他人,进而应采取相应的看管照应措施为原告的娱���活动提供力所能及的安全保障。现原告在玩耍过程中受伤,其监护人亦存在监管不力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部分,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应予认定,经审核为206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44元;营养费部分认定为72元;护理费部分认定为680元;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过高,酌情认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3574.35元。由被告吕保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6502.05元。关于被告国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两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被告国美公司并未参与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国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保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6502.0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吕保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孟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