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292号原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负责人:刘汉娣,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张治坤。原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源消防公司)诉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源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源消防公司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徽省芜湖孙村经济开发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生效要件,并对合同条款进行了相应的约定。2013年4月22日,原告将3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合同生效。事发至今,被告就涉案工程无法开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此多次来往武汉市、繁昌县、马鞍山三地,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等,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原告为了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支出的报名图纸费、招标保证金、差旅费等费用,被告应承担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安全责任保证金3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30万元为基数,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被告承担违约损失41459元(图纸费5000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交通费4882元,餐饮费5425元,住宿费746元,文具、装订机、装订费406元,误工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2013年4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4、中国银行汇兑凭证复印件、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汇给被告保证金30万元,合同生效;5、报名图纸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承包涉案工程支付5000元;6、投标保证金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承包涉案工程支出保证金20000元;7、高速公路票据原件32份,证明原告来往马鞍山、芜湖、武汉三地支出费用4882元;8、餐饮费、住宿费票据原件12份,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支出费用6171元;9、文具、装订机、装订费票据原件4份,证明原告为承担涉案工程支出406元。被告坤隆公司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坤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绿色环保脉冲分离棉杆纤维高密度板厂生产线厂房区内消防工程设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000000元,工期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前。合同约定:1、合同生效条件:合同生效以双方法人(委托人)签字盖章,乙方(原告)安全责任保证金到甲方(被告)账户后即日起生效;2、合同解除: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也进行了约定,但未明确约定一方导致合同未履行时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将30万元的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并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原因,导致该工程无法开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缴纳报名图纸费5000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且也无继续履行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返还保证金32万元(含中标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报名图纸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违约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餐饮、文具、装订机、装订费、误工费,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元(报名图纸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原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承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武人民陪审员 盛翠红人民陪审员 张晓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