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20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莱芜锻压有限公司与济源市金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莱芜锻压有限公司,济源市金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02执异2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铸管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成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谭啸,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莱芜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锻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吕桂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心翠,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郇新峰,该××职工。被执行人:济源市金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法定代表人:苏建国,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莱芜锻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济源市金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芜湖铸管公司称,其与金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014年10月订立管模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按拔管支数使用至中后期,凭入账发票分期付款。若未达到协议的拔管支数,按照拔管支数与协议拔管支数的比例付款(均以承兑方式付款)。”金源公司交货后,异议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三支管模出现质量问题,遂与金源公司沟通解决事宜,并将管模返回金源公司进行维修。故金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99万元合同款项目前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同时,异议人在收到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执行裁定》后,多次与金源公司联系处理管模质量问题。异议人认为其与金源公司管模购销合同产品质量问题解决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法院撤销(2015)莱城执字第2516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提供与被执行人金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由被执行人金源公司制造的热模管模,对管模质量、运输、交货等进行约定。异议人同时提供铸管部离心机工部出具的报告及传真,称采购的管模中有两支存在质量问题,现已与被执行人金源公司协商处理中。异议人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且因管模存在质量问题,法院执行的99万元到期债权尚未到期,不能以现金方式扣划。申请人锻压公司称,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债权的数额及债权已到期。同时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异议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与报告中所记载的产生质量问题的货物并不相符,且该报告由异议人单方制作,属于异议人单方陈述范围。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查明,关于莱芜锻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济源市金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莱城商初字第716-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济源市金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债权12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莱城区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莱城执字第25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济源市金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经法院过付)99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法院于2016年1月6日向第三人芜湖铸管公司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因异议人芜湖铸管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并未自动履行,故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莱城执字第251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济源市金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99万元予以强制执行。以上事实由(2015)莱城执字第25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5)莱城执字第2516号执行裁定书、产品购销合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2015)莱城执字第25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向异议人芜湖铸管公司直接送达,异议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芜湖铸管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丰伦审判员  何爱武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民事诉讼法条文为修正前条文)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