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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相得贩卖毒品、持有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刑初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得,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得犯贩卖毒品、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勐龙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其辖区例行巡查。23时许,巡至勐龙镇贺管村委会播掌村119号被告人相得家中时,民警从其家中沙发后面的一个黑色单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53克、O.5克;假钞(人民币)88O0元。同年5月9日23时许,勐龙边防派出所民警将在逃的被告人相得在贺管村委会叭嘎村飘某家中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7.5克、鸦片52克。并查明被告人相得长期以来均以10元或15元一粒的价格向证人玉某某(另处)、钱某某(另处)、所某(另处)、晓某(另处)贩卖毒品,并以等同于1OO元三袋头痛粉的价格向上述人员贩卖鸦片用于吸食。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片剂53克、7.5克系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系毒品海洛因,52克系毒品鸦片。经中国人民银行西双版纳州中心支行鉴定:送检的05版100元券人民币88OO元,系假钞。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0.5克、海洛因O.5克、鸦片52克、持有假钞(人民币)88O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持有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得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相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勐龙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其辖区例行巡查。23时许,巡至勐龙镇贺管村委会播掌村XXX号被告人相得家中时,民警从其家中沙发后面的一个黑色单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3克、海洛因O.5克;假钞(人民币)88O0元。同年5月9日23时许,勐龙边防派出所民警将在逃的被告人相得在贺管村委会叭嘎村飘某家中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7.5克、鸦片52克。并查明被告人相得长期以来均以10元或15元一粒的价格向证人玉某某(另处)、钱某某(另处)、所某(另处)、晓某(另处)贩卖毒品,并以等同于1OO元三袋头痛粉的价格向上述人员贩卖鸦片用于吸食。经中国人民银行西双版纳州中心支行鉴定:送检的05版100元券人民币88OO元,系复印的假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相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现场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相得持有的一个黑色单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53克、O.5克;假钞(人民币)88O0元。从相得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7.5克、鸦片52克的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意见通知书,证实相得的尿液经检测呈冰毒阳性、吗啡阳性,系吸毒人员。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片剂53克、7.5合计60.5克、海洛因可疑物0.5克、鸦片可疑物52克、假币8800元、人民币185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毒品指认、称量、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为毒品甲基苯丙胺60.5克、海洛因0.5克、鸦片52克。被告人相得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6、货币真伪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假币收入凭证,证实相得持有的假币88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西双版纳州中心支行鉴定2005年版100元券人民币88张属复印的假人民币,已由该人民银行没收。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相得的身份情况。8、证人证言,⑴证人得某证实称,2015年4月2日吃晚饭时,其父亲相得把黑色的单肩包交给其保管的,其知道包里有毒品和钱,相得走时说“警察来了,把那个黑色的单肩包拿去藏起来或者扔掉。”当日23时许,其从六分场骑摩托车回到家中,看见有一辆警车停在其家门口,认为警察来抓人便跑到沙发后面将之前藏在沙发后面的一个黑色单肩包拿出来,准备藏到其它地方时,被警察发现过来抓获,当场从单肩包内查获麻黄素(冰毒)53克、白粉(海洛因)0.5克、假币8800元、人民币1850元。⑵证人亚某证实称,其是相得的妻子,知道相得吸毒贩毒。2015年4月2日晚9时许,相得说他有事情出去一下,把他经常背的黑色单肩包放在家里,等一下回来拿。⑶证人玉某某证实称,2015年1月左右,其吸食麻黄素打电话在找相得买过,开始买时15元一粒,后来是10元一粒,其和他买麻黄素的次数多了以后,两人发展成情人关系共同吸食毒品,隔几天吸上一次。⑷证人钱某某证实称,2014年6月份,其和相得是朋友关系,打电话联系后到相得家旁边的工棚里,找他买了一包麻黄素200粒,付款2000元。⑸证人所某证实称,2014年3月份,年底时跟相得购买过毒品,在勐龙镇贺管村委会播掌村,用80元买了3包头痛粉重量一样的鸦片,他卖鸦片和麻黄素。⑹证人老某证实称,2012年,其用100元跟相得买过三包头痛粉重量一样的大烟吸食。⑺证人晓某证实称,相得是其的表哥,其经常和他购买冰毒和鸦片吸,最后一次买是2015年3月前,其和相得在村子旁边的工棚里用100元买鸦片吸。9、辨认笔录,证人玉某某、钱某某、所某、老某、晓某经混合照片辨认均指认卖毒品的嫌疑人是相得。10、被告人相得供述称,2015年4月2日晚8时许,因其有事离开家去勐龙镇,把其背的单肩包交给儿子得某看管,包里装着麻黄素和假币8800元,假币是杨某拿给其保管的,杨某让其帮她去找骗她的人,她是缅甸人。5月9日23时许,其和罗门、玉某某在贺管村委会叭嘎村飘某家吸食毒品,三人刚开始吸食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的一个铁盒内查获一坨鸦片,一个小葫芦内查获麻黄素,鸦片是其从老挝那边跟老挝人买的,麻黄素是其从缅甸跟缅甸人买的,每次用500元购买100颗。其因吸毒以贩养吸,毒品卖给六分场的杨某(谐音)、钱某某、老某、飘某等人,杨某经常来买大烟(鸦片)10至30元,具体几次记不清。钱某某买过三次麻黄素,2014年4月用500元买50颗,同年5月用600元买60颗,同年6月用800元买80颗。老某在两年前用100元买过三包大烟,每包大烟的重量和头痛粉的重量一样,每包10元钱。玉某某买过二次麻黄素,2015年1月份用200元买12颗,同年4月用60元买6颗,后两人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一起吸毒。铁盒里查获的鸦片有52克,小葫芦里查获的麻黄素有7.5克。11、情况说明,证实相得供述交给其持有假币的嫌疑人杨某因无身份信息,故无法查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相得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是假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破坏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得犯贩卖毒品罪、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相得同时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相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相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30年5月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罚金1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0.5克、海洛因0.5克、鸦片52克、假币8800元依法没收;查获的人民币18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正坤审 判 员  昝爱民人民陪审员  岩温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