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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荣全与被告张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全,张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355号原告郑荣全,男,汉族,现住宝塔区尹家沟凯旋城工地。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娅(系该车辆所有人),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文化沟居民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地址:延安市市场沟会计结算中心对面。负责人张峰,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荣全诉被告张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延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娅,被告人保延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全诉称,张爱国驾驶的陕JY11**号轿车(该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娅),行驶至宝塔区双拥大道东兴什公路处,与郑荣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郑荣全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张爱国逃逸事故发生现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X3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X39天);护理费1278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85元;误工费213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664.5元;拐杖110元;合计148712.1元,扣除已支付54000元,剩余94712.1。2、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荣全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爱国负主要责任,郑荣权无责任、张娅将车辆交于张爱国无证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住院39天、伙食补助1170元、营养费1170元第三组:医疗费4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35992.6元。第四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伤残鉴定;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来源于城镇稳定收入来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150天误工损失21300元,应护理天数90天,护理费用12780元。第五组:郑兴刚、李再芬及郑伊佳户籍复印件、郑兴刚、李再芬残疾证、村委会证明;证明郑兴刚、李再芬及郑伊佳均系郑荣全被扶养人,郑兴刚抚养费2633元、李再芬3950元、郑郑伊佳1185元。证据六:鉴定费、拐杖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3600元,拐杖费110元,交通费664.5元。被告张娅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应当赔偿。原告诉状陈述属实,现张爱国找不到,我已经垫付了54000元。被告张娅无证据提供。被告人保延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驾驶员无证驾驶,且逃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且有权追偿;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对诉求的项目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延安公司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除交通费及4.6元医疗费以外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0时40分许,张爱国驾驶的陕JY11**号轿车,行驶至宝塔区双拥大道东兴什公路处,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郑荣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郑荣全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张爱国逃逸事故发生现场。陕JY11**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娅,被告张娅将该车交由无驾驶证的张爱国驾驶。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左胫骨下段及内踝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原告共计住院39天。本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5988元,拐杖费110元。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鉴定3600元,另查明,陕JY11**号轿车在人保延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娅已经支付原告5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爱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娅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与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现张爱国下落不明,被告张娅已经足额支付赔偿款,应视为其除承担应赔偿的50%责任外,对另外50%的赔偿金额代张爱国支付,该部分款项其可行使追偿权。张爱国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人保延安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户籍虽然为农村,但其居住地属于城镇,应当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延安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延安公司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保延安公司不予赔偿营养费的理由依法成立。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988元;2、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240元元×20年×10%);3、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4、误工费15000元(100元×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6、鉴定费36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拐杖费11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9085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7093元。被告人保延安公司应赔付:1、医疗费1万元;2、残疾赔偿金52840元;3、护理费9000元;4、误工费15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9085元,6、拐杖费110;7、交通费300元,共计96335元。被告张娅应赔偿和支付:1、医疗费25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40758元,被告张娅已经支付54000元,由被告人保延安公司赔偿原告83097.6元,支付被告张娅13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郑荣全83093元,支付被告张娅132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原告郑荣全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张娅负担1084元,该款由被告张娅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俏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