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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王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王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822号原告李建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兰,居民。原告李建军诉被告王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诉称,2014年10月被告王凤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合计偿还293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凤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凤兰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建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约定利息参照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经共同商议于2015.7.20日归还本息。借款人:王凤兰2014.10.29。”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原告19300元,2016年2月17日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军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李建军与被告王凤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参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后,剩余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截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20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782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军借款本金78206元及利息(利息以782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王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丽莎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