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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申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金良与西安高新融鑫农贸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杨建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金良,西安高新融鑫农贸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杨建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良。委托代理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高新融鑫农贸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琇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信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波。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金良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高新融鑫农贸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杨建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金良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已构成返租关系是错误的。2011年4月16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没有租赁价格、付款方式等具体约定,不具备租赁合同的基本要素,《补充协议》的性质应为委托整体出租协议。融鑫公司与杨建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同日,除申请人王金良等三人之外的其他商铺投资人与融鑫公司签订《商铺出租协议》明确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故返租关系的确立应以是否签订《商铺出租协议》为标准。2、一、二审法院判决最终以85元/月/㎡的标准确定涉案商铺租金价格,缺乏依据。本案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意见为139元/月/㎡,应以评估意见为租金标准。3、申请人是以被申请人擅自拆除申请人商铺的侵权事实起诉请求一次性赔偿剩余租期的全部损失,但一、二审法院只判决赔偿一段时间的损失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融鑫公司答辩称,1、2011年4月16日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申请人授权融鑫公司整体出租并认同租金价格及付款方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明德公司与王金良已构成实际的返租关系是正确的。本案申请人实际收取租金及租金补贴的行为应视为对《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可。2、涉案商铺评估报告作出的依据是杨建波装修后的商铺现状,远远高于申请人原来的商铺价值。该评估意见不应作为确定涉案房屋租金的标准。3、被申请人无任何侵权或违约事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明德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融鑫公司的答辩意见。被申请人杨建波的答辩意见同融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王金良与被申请人明德公司签订的《高新生鲜城商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书》名为投资合作经营,实为商铺租赁合同,王金良享有涉案商铺的经营使用收益权。该《合作经营合同》以及王金良与明德公司、融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王金良与明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之合同。上述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至今尚未解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涉案合作经营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王金良等21户商铺投资人与明德公司、融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金良同意明德公司授权融鑫公司将涉案高新生鲜城一层整体出租经营,并且由其认同明德公司委托的融鑫公司与承租人所达成的高新生鲜城一层整层的租赁价格及付款方式和时间。该补充协议对涉案合作经营合同的履约方式等已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王金良在涉案合作经营合同中享有的涉案商铺经营使用权即以租金收益权来体现,该协议亦已经王金良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为申请人与明德公司构成实际上的返租关系并无不妥。申请人的有关此问题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王金良申请再审时提出原审法院以85元/月/㎡的标准确定涉案商铺租金价格缺乏依据。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人王金良与明德公司、融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尚未解除,其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王金良对融鑫公司与杨建波签订合同的租赁价格有异议,原审法院结合王金良收到的租金补贴及租金标准、评估意见及涉案商铺的现状等因素,确定涉案租金标准为85元/月/㎡,亦是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难以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应判令被申请人赔偿2013年4月1日之后的损失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王金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