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辖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扬州九仟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扬州九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九仟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民初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仪征市仅为中铁公司与扬州九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仟公司)之间签订《江六高速仪征-标土方运输合同》的部分合同履行地,不是合同主要履行地,故本案不属于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铁公司与九仟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履行地在仪征市,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仪征区域仅是部分合同履行地,不是合同主履行地,且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亦应由中铁公司住所地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九仟公司辩称:九仟公司第一次基于完全相同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和事实起诉时,中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和本院已经做出了终审裁定,明确认定就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仪征市辖区内,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在本次诉讼中,中铁公司再次以相同事由提起管辖权异议和上诉,属于恶意拖延时间。九仟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本案路基工程的履行地是位于江六高速JL-YZ1标段路基工程“仪征段”部分,仪征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且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路基工程属于不动产建设工程,因此也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仪征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九仟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名称注明为“江六高速仪征一标土方运输合同”,合同履行地是位于江六高速JL-YZ1标段路基工程仪征段,在仪征市区域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驷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佩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