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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卢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4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啸,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万盛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啸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啸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卢啸于2015年12月3日2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天街五楼电玩城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旁边装有现金460元、银行卡、医保卡、工牌卡等财物的挎包盗走。2.被告人卢啸于2015年12月某日,在本市南岸区协信星光时代广场门店,以试穿的名义使用工具取下防盗扣后,将销售价899元的男士夹克盗走。3.被告人卢啸于2015年12月某日,在本市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天街A馆服装店内,趁服务员不备之机,将销售价498元的休闲鞋盗走。4.被告人卢啸于2016年1月5日23时许,在本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附近,趁被害人黄某某与妹妹吵架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地上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价值1410的V1VOX5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手机销赃后获赃款450元。被告人卢啸被群众匿名举报涉嫌扒窃后,于2016年1月9日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满山旅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通过在卢啸包内查获的工牌卡、身份证找到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之后,被告人卢啸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身上的涉案衣服和鞋子被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啸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衣服和鞋子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被盗记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口资料等,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啸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卢啸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卢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460元、1410元,分别向协信星光时代广场门店、龙湖时代天街A馆服装店退赔赃物折价款899元、498元。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款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