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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庞慧华与张旭东、周严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旭东,庞慧华,周严宏,王爱萍,诸暨市誉球机械制造厂,沭阳誉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伟誉机械有限公司,陈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异5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旭东。申请执行人:庞慧华。被执行人:周严宏。被执行人:王爱萍。被执行人:诸暨市誉球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代表人:周严宏,该厂负责人。被执行人:沭阳誉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法定代表人:屠露军。被执行人:浙江伟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周严宏。被执行人:陈建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庞慧华与被执行人周严宏、王爱萍、诸暨市誉球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誉球机械厂)、浙江伟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誉公司)、沭阳誉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誉球公司)、陈建军、张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旭东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张旭东称:本院在执行庞慧华诉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拍卖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树园新村29幢90号501室的房屋。但该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也是其本人及孩子的户口所在地,如果被执行,其与孩子将无处居住。此外,其与妻子因该案导致婚姻破裂,正在办理离婚手续。请求本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本院查明:2015年3月4日,本院受理庞慧华诉周严宏、王爱萍、誉球机械厂、伟誉公司、沭阳誉球公司、陈建军、张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裁定,对登记于张旭东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树园新村29幢90号5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56.3平方米;以下简称争议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6月27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周严宏、王爱萍应归还庞慧华借款680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周严宏、王爱萍应支付庞慧华借款680万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誉球机械厂、伟誉公司、沭阳誉球公司、陈建军、张旭东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判决生效后,经庞慧华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以(2015)绍诸执民字第700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争议房屋委托评估,准备拍卖。现张旭东以争议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另查明:2012年3月24日,张旭东与姚彦登记结婚。姚彦名下有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奥城4幢503室的房屋一套。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商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信息、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中,争议房屋面积较小,因此,如果张旭东除此房屋之外,无其他居住房屋,则应认定该房屋为张旭东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但上已查明,张旭东妻子姚彦名下尚有其他房屋,而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争议房屋不应认定为张旭东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居住房屋,本院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处分措施。另一方面,对于“一处住房”的认定问题,应以人民法院对相关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时的情形为判断标准。故张旭东提出其正与姚彦办理离婚手续,即使情况属实,亦不影响本院作出的上述判断。综上,张旭东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张旭东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边粉芳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珊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