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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异2号案外人伟晋企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香港湾仔骆克道93-107号利临大厦22楼。授权代表黄达琛,董事。委托代理人宗科涛,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唐延路北段18号。负责人李瑞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舒阳,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端履门31号。法定代表人潘天明,局长。被执行人海南天力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格林梦别墅C栋。法定代表人陈红,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陕西分行)申请执行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西安市房管局第一分局)、海南天力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伟晋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晋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伟晋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2008)二中执字第1650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位于北京市×××8套房屋(具体房号为4号楼1E、2E、3E、5E、6E、7E、8E、9E,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我公司与京达公司于1995年1月16日签署编号为MG005-BJDL的《北京京达花园房产认购书》,后于同年2月15日签订编号为006074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并于同年9月4日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完成预售登记备案。之后我公司与京达公司因上述预售契约发生争议,我公司依法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4日依法作出(2012)京仲裁字第0322号裁决书,裁决京达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为我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该裁决书已生效。中行陕西分行称:一、贵院是受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省高院)的委托执行此案,案外人对执行有异议应向陕西省高院提出,而不是向贵院提出,贵院不应受理案外人针对我行的执行异议案件;二、2009年3月20日,陕西省高院签发陕执二民字第12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6)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同日,陕西省高院向贵院签发(2006)陕执二公字第128-11号函,函告:“以陕执二民字第12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6)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故请你院对委托执行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终结执行”。因此我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执行工作已经结束,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与我行无关。此外,根据相关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现案外人明显超出期限提出,贵院应不予受理;三、案外人所提异议的法律依据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根据该裁决书,京达公司是义务人,若京达公司不履行义务,案外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京达公司主动履行无法完成,也应由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案外人不具有提起本次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西安市房管局第一分局、天力公司、京达公司未到庭参与审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陕西省高院在依据(2006)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行陕西分行申请执行西安市房管局第一分局、天力公司、京达公司一案的过程中,于2006年6月14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京达公司所有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地产。后陕西省高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2008)二中执字第01650号案件予以执行,并对涉案房屋继续查封至今。伟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伟晋公司与京达公司于1995年2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伟晋公司向京达公司购买×××1-9层(除第4层)E座房屋,价款合计为美元1490145元,证明双方已签订购房合同;二、伟晋公司向京达公司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证明伟晋公司已向京达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但依据该证据无法认定支付购买涉案房屋价款的事实;三、付款单位(个人)为J4-CDEF、收款单位为北京京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费、供暖费等费用的发票,证明伟晋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依据该证据无法认定系伟晋公司针对涉案房屋支付的管理费和供暖费等相关费用;四、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2012)京仲裁字第0322号裁决书,裁决京达公司为伟晋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证明伟晋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伟晋公司未提交原件。本院认为,案外人伟晋公司主张其购买了涉案房屋,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据内容均无法直接认定与其��张具有关联性。(2012)京仲裁字第0322号裁决书系在本案对涉案房屋查封后作出的,对其证明内容不予支持。综上,伟晋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伟晋企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调解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调解书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 成 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苏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