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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泾源县新民乡人民政府与马万保、禹六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泾源县新民乡人民政府,马万保,禹六全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泾源县新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泾源县。法定代表人魏宵鹏,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金勇,系该乡副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广忠,系该乡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万保,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泾源县。委托代理人丁惠明,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禹六全,男,1966年4月3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泾源县。上诉人泾源县新民乡人民政府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泾源县新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勇、童广忠,被上诉人马万保的委托代理人丁惠明、原审第三人禹六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泾源县新民乡燕家山村整体搬迁后,泾源县新民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禹六全作为乙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承包合同,内容为“为进一步保护生态环境,使原燕家山村整体搬迁后土地、荒山、村庄及道路等基础设施完整,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将原燕家山村版图内的土地、荒山、村庄、道路及电力设施承包给乙方;二、承包期限为10年(至2023年3月3日合同期满);三、承包费用为30万元;四、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给甲方承包费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承包费10万元,2014年3月底付清剩余承包费;五、承包期内乙方负责土地、荒山、村庄、道路及电力设施的管理使用权,甲方负责协调并保证乙方正常用电;六、在承包期内如有原燕家山村民与乙方发生纠纷,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并在前期生态恢复时留给乙方房屋一座;七、乙方在2013年5月底前相对连片种植刺槐300亩左右,如不能完成,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八、甲乙双方如有违约,按承包费20%付给对方违约金;九、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定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加盖泾源县新民乡人民政府印章,法定代表人杨继宏签字),乙方(禹六全签字)”。2014年1月20日,禹六全作为甲方,马万保作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以17亩承包地作为合伙投资,乙方以现金、劳务、实物作为投资种植苗木,期限10年,在乙方收回投资成本前,甲方按出售苗木款的8%收取合伙利润,待乙方收回全部投资成本后,甲方按出售苗木款的15%收取合伙利润,其余利润归乙方。合伙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马万保于2014年春季投入资金种植树种。2014年10月21、10月27日,泾源县新民乡人民政府与禹六全签订新民乡燕家山养殖场拆除协议、拆除补充协议,协议中注明签订协议是根据泾源县人民政府关于新民乡燕家山生态园建设项目规划,甲方(即本案被告新民乡人民政府)将在新民乡燕家山建设生态园项目,为了加快生态园项目建设前期准备工作而与乙方(即本案第三人禹六全)订立拆除协议。2014年11月3日,泾源县新民乡人民政府对马万保在燕家山生态园规划区内种植的苗木进行丈量统计并造表,樟子松共12.7亩,苗木移植补偿共18.33万元。另查明,泾源县新民乡人民政府已就禹六全的补偿费进行了核算,包含养殖场补偿费、树苗移植补偿费,但不包含原告实际种植的12.7亩的苗木移植补偿费。禹六全除与马万保合伙外,还与冶生明、禹宁辉、禹社目、马俊文以出租或其他形式合作。彭阳县财政局出具的名册记载,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0月27日,泾源县新民乡人民政府已向新民乡燕家山征地拆迁户禹六全、马香香、冶生明、禹宁辉、禹社目、马俊文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用。审理中法庭释明,禹六全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并询问其是否依据承包合同或合伙协议主张权利,禹六全明确表示不主张涉案补偿费,并认可该补偿费应由马万保获得。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本案中,第三人禹六全基于对国家行政机关的信赖,与其签订承包协议,在承包协议约定的土地、荒山上栽种苗木。而原告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加之在该土地、荒山上栽种苗木也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审理中亦未发现原告栽种苗木有何恶意,另外,结合第三人认可原告主张的苗木系原告投入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泾源县新民乡燕家山生态园苗木移植统计表》载明的户主为原告的事实,应认定原告系涉案苗木的实际投入人,且该苗木系原告的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均未对青苗补偿费的归属作出特别约定,第三人在审理中不主张该补偿费且认同该补偿费应有原告获得,故本案争议的青苗补偿费应当归实际投入的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包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获得青苗补偿费,同时又称给第三人的补偿费不包含原告种植的树木的补偿费。本院认为,在无特别约定时,原告作为实际投入人获得青苗补偿费系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泾源县新民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万保征收补偿款18.33万元;二、驳回原告马万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交纳1983元,由被告泾源县新民乡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泾源县新民乡人民政府上诉的主要内容:1、一审法院以因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就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按缺席判决,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就一次传唤未到庭,法院就作出判决,因此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认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在和第三人解除承包合同后,第三人私下和他人合伙,签订合作协议属第三人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苗木移植统计表,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它只是作为对燕家山土地附着物的统计和评估,因此,人民法院对该数据的准确性没有进行查证,便予以认定,判定上诉人依此数据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显失公平。3、上诉人不存在强行铲除被上诉人苗木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苗木是在2014年春季以后栽植的,上诉人是在2014年11月对燕家山地上附着物进行丈量的,2015年6月上诉人对燕家山土地进行整地时,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所谓的承包地里有任何苗木。整地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找上诉人说地里有自己的苗木,这就说明被上诉人想利用不当方式获取国家补偿资金。综上,一审法院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马万保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裁判结果准确,合理合法,并依法保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与法与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禹六全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缺席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马万保在原审第三人承包地种植苗木的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有权获得补偿?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在一审由于工作繁忙开庭时没有到庭。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禹六全签订的租地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马爱香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内容中只是约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禹六全质证认为,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合同真实,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马万保、原审第三人禹六全未提供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人在一审中因工作繁忙未到庭参加诉讼不是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已经传票传唤可以缺席判决,无需经过两次传票传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被上诉人马万保主张其是诉争土地苗木的实际投入人,有原审第三人禹六全的认可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泾源县新民乡燕家山生态园苗木移植统计表》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该苗木的实际投入人系被上诉人马万保。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泾源县新民乡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上诉人泾源县新民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王 彤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儒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