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金冬与梅三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冬,梅三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90号原告王金冬。委托代理人朱杰、丁祥(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三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吴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锋(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冬与被告梅三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冬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祥、被告梅三马、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冬诉称,2013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梅三马驾驶苏M×××××轿车沿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杨村路段,与原告王金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三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57529元。被告梅三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梅三马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0338.1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偏高,其中医疗费应当扣减12%的非医保用药,对医药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脑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且鉴定报告评定的护理期限、休息期限过长,护理仅需一人护理;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1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梅三马驾驶苏M×××××轿车沿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联杨村路段,与原告王金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三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王金冬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右颞骨骨折、右侧软组织损伤”,同年11月16日出院。2015年6月1日,原告因“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入住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同年6月24日出院。2016年2月2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1、原告王金冬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脑外伤后钝智及脑外伤后综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金冬误工期限共810日;护理期限共12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共120日。另查明,苏M×××××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王金冬在与被告梅三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王金冬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101626.41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梅三马垫付40388.1元,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在泰州修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1500元,但未提供医嘱建议或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住院86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2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手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为2400元(20元/天×12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工资标准为130元/天,并提供加盖联杨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有效性为由不予认可,并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主张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年龄上超出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劳动能力的绝对丧失,如果从事其劳动能力允许的工作并获取报酬不违法,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损失标准,宜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从事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以810天为宜,误工费为68965元(31077元/365天×810日)。5、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宜参照本地护工80元/天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故护理费计算为12000元(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90天×1人)。6、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以原告脑部伤情较轻为由,对鉴定意见中脑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400.59元(16257元/年×17年×10%+16257元/年×17年×1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本人在肉体及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严重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评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方主张2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500元,但未提交有权部门的评估报告及发票予以证明,故以保险公司定损价11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拐杖、日用品及鞋子的损失未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42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5746.41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7365.59元,已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1100元,未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依法应直接赔偿原告111100元。对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103112元部分,因被告梅三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03112元。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主张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尚需赔偿原告214212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梅三马垫付款4038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冬214212元。二、原告王金冬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梅三马垫付的医疗费40388.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4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3804元,由被告梅三马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梅三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688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洁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