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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恢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凤亮、魏红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郭凤亮,魏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恢249号申请执行人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长生,该经理。被执行人郭凤亮。被执行人魏红梅,系郭凤亮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09711元及利息,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821元、执行费1546元。执行过程中,法院已划拨被执行人郭凤亮银行存款31000元,申请执行人一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本院查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视案情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孙新卷审判员  林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