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黄花蕊、罗佐嫩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邓明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花蕊,罗佐嫩,罗道益,罗道天,罗道津,罗道向,罗佐研,罗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邓明远,黄忠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花蕊,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佐嫩,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罗道益。上诉人(一审原告)罗道天,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罗道津,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罗道向,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佐研,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佐平,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负责人彭桂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明远,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绍强,广西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忠成。上诉人黄花蕊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田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财保田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上诉人罗佐嫩、罗道益、罗道天、罗道津、罗道向、罗佐平、被上诉人邓明远的委托代理人许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0时20分,罗永拾(1934年7月4日出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836KM+700M处时,车辆与对向由被告邓明远驾驶的桂10-213**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罗永拾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4)第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明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永拾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黄花蕊、罗佐嫩、罗道益、罗道天、罗道津、罗道向、罗佐研、罗佐平分别系罗永拾的妻子、长女、长子、次子、三子、四子、次女和小女。罗永拾受伤后,于2014年7月11日至7月28日、7月28日至8月5日分别在田东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枕骨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痪等。实际住院为25天,医疗费用共计12415.73元(其中,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062.63元、门诊医疗费2200元(含救护车费)、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3153.10元)。从南宁出院时,原告支出了交通费1200元(包车)。罗永拾于2014年7月11日在田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邓明远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00元,并另外支付了门诊医疗费495.5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邓明远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原告2000元。2015年1月19日,罗永拾去世。桂10-213**号多功能拖拉机原属被告黄忠成所有,被告黄忠成于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邓明远,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桂10-213**号车在被告人保田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但未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明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永拾不负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因罗永拾已死亡,原告黄花蕊、罗佐嫩、罗道益、罗道天、罗道津、罗道向、罗佐研、罗佐平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利就罗永拾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241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住院25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确定为80元/天,即护理费为80元×住院25天×1人=2000元;4、交通费1200元;5、死亡赔偿金33955元(6791元/年×5年);6、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定”。因罗永拾系农村居民,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79388.73元。被告邓明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侵权人,同时又是桂10-213**号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忠成仅系桂10-213**号车原车主,对该车已丧失了支配权,且在本案中不是加害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又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田东公司作为桂10-213**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33955元、丧葬费2131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合计7447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明远予以赔偿4915.73元(79388.73元-74473元)。因被告邓明远已赔偿了原告损失2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邓明远实际应赔偿原告为2915.73元(4915.73元-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忠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同时也不影响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花蕊、罗佐嫩、罗道益、罗道天、罗道津、罗道向、罗佐研、罗佐平损失74473元;二、被告邓明远赔偿原告黄花蕊、罗佐嫩、罗道益、罗道天、罗道津、罗道向、罗佐研、罗佐平损失2915.73元;三、驳回原告黄花蕊、罗佐嫩、罗道益、罗道天、罗道津、罗道向、罗佐研、罗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黄花蕊等人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不支持误工费有误;2、上诉人损失很多,请求追加9489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210780.73元的请求。上诉人财保田东支公司称,受害人因生命体征正常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于2015年1月死亡,且其80岁高龄,××,死亡原因是其身体健康造成,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改判其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1273元。被上诉人邓明远答辩称,本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伤者死亡,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上诉人黄花蕊追加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黄花蕊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花蕊等人提交三份证据:护理床的收款收据、照片、证人麻某的证言,证实受害人出院后,一直需要特殊护理。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邓明远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根据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受害人的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支持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不支持误工费是否正确;3、上诉人黄花蕊等人二审追加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伤者于2014年7月11日发生事故时到田东县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的出院记录诊断:1、枕骨骨折;2、颈部脊髓损伤;3、四肢瘫痪;4、双侧放射区冠区腔隙性脑梗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一定的损伤;但被害人确是80岁高龄,××,出院后6个月才死亡,且家属没有做尸检,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综合多方面原因,确定被上诉人邓明远对被害人的死亡(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财保田东支公司及被上诉人邓明远称,罗永拾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罗永拾年满80周岁,一审根据田东县经济、生活发展水平确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误工费正确。上诉人黄花蕊等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其追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财保田东支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2000元;3、交通费1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7636.5[(33955元+21318元)×50%]元,共计46836.5元。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被上诉人邓明远的交通事故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全部责任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三、变更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花蕊、罗佐嫩、罗道益、罗道天、罗道津、罗道向、罗佐研、罗佐平损失4683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17.81元,由上诉人黄花蕊、罗佐嫩、罗道益、罗道天、罗道津、罗道向、罗佐研、罗佐平负担1494.81元,被上诉人邓明远负担1123元;二审受理费5794元,由上诉人黄花蕊、罗佐嫩、罗道益、罗道天、罗道津、罗道向、罗佐研、罗佐平负担512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负担66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翠航审 判 员 卢荣旗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