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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姜军诉孙丽华、彦佳明、梁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孙丽华,梁广志,富裕县紫鸿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57号原告姜军,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孙丽华,女,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梁广志,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被告富裕县紫鸿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颜佳明。原告姜军与被告孙丽华、梁广志、富裕县紫鸿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华、梁广志、富裕县紫鸿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军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孙丽华因建牛场经被告梁广志、富裕县紫鸿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担保,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16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孙丽华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丽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梁广志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富裕县紫鸿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姜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孙丽华经被告梁广志、富裕县紫鸿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虽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三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孙丽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广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富裕县紫鸿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孙丽华经被告梁广志、富裕县紫鸿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担保,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款协议,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月利率4%,并约定借款由担保人作为担保,如借款方到期无法偿还贷款,由担保人一人承担一半。原告在该份借款协议中的出借方处签字,被告孙丽华在该份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方签字并捺押,被告梁广志、富裕县紫鸿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在该份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方分别签字并捺押、盖章,被告孙丽华又在该份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方以“颜佳明”的名义签字并捺押。此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丽华经被告梁广志、富裕县紫鸿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故被告孙丽华作为债务人向原告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又因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方到期无法偿还贷款,由担保人一人承担一半”,故被告梁广志、富裕县紫鸿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向债权人原告承担一般保证方式,在债务人被告孙丽华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向原告清偿债务的部分,被告梁广志、富裕县紫鸿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向原告各自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但被告梁广志、富裕县紫鸿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丽华进行追偿。三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三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三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姜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梁广志、富裕县紫鸿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对被告孙丽华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向原告姜军清偿债务的部分,被告梁广志、富裕县紫鸿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各自向原告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三、被告梁广志、富裕县紫鸿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丽华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均由被告孙丽华、梁广志、富裕县紫鸿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