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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万莹与卓康宁、吴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482号原告万莹,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洪,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康宁,男,汉族,农民。被告吴水珍,女,汉族,居民。上述2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会才,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莹与被告卓康宁、吴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娜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卓康宁、吴水珍的委托代理人蒋会才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莹诉称,2014年,被告卓康宁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卓康宁、吴水珍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2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卓康宁、吴水珍辩称,向原告万莹和另案程岚共计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均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已偿还借款74700元,两笔借款只余25300元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卓康宁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并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各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万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限2015年元月21日还清)。卓康宁。2014年7月22日”。原告当天支付50000元现金给被告。另查明,被告卓康宁、吴水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协议、全员人口信息档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卓康宁向原告万莹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卓康宁与被告吴水珍系夫妻关系,2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特殊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2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借款协议中约定以张全诊所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协议中“超过壹个月不清息或不还款,甲方有权扣除该诊所……”,对利息约定不明,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卓康宁、吴水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万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50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万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卓康宁、吴水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娜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