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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红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健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红民初字第365号原告王健,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斌、刘定越,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汉族,1989年8月12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胡先龙、钱春燕,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健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刘定越,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钱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借款12万元中,被告王磊借款2.5万元、案外人赵思远借款1.5万元,以上4万元已归还给原告。另外8万元并不是借给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之前给付被告王磊4万元,并根据被告王磊的指示给付案外人赵思远8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王健40000元+80000元,40000元=赵思远15000元王磊25000元,80000元公司钱”。借款后,被告王磊称已归还原告4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外8万元,被告王磊辩称系南京舒马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借款,出具借条时被告王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后,被告将款项用于何处并不影响被告王磊借款的事实。另查明,南京舒马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成立,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磊,股东为赵思远、王韬、王健、王磊,2014年7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磊变更为王健,公司股东由赵思远、王韬、王健、王磊变更为王健一人。以上事实,有借条、工商材料、打款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在出具借条时虽系南京舒马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无证据证明其系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借款后将款项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其个人借款的属性,故被告王磊应当对此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磊称已归还过原告4万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健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戴士江人民陪审员  李亚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梦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