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三旺农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纳海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三旺农牧有限公司,纳海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三旺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法定代表人武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桂,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海龙,男,生于1979年1月19日,回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甘肃三旺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纳海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桂、被上诉人纳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聘用被告纳海龙为其在宁夏地区的鱼饲料推销员,约定每月报酬为工资3000元加其他费用2700元,合计5700元,被告受聘后在本职工作之余为原告推销鱼饲料,原告按照其业务推销情况寄发报酬,截止2015年1月,共发放报酬33843.86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卡,保险卡由原告持有,其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4621.26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白银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工资报酬37619.94元,社保费用4621.26元,合计42241.2元。该委经审查作出区劳人仲不(2015)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依法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首先,被告虽属于在职职工,但工作之余未禁止搞劳务增收,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证人陈述,应原告要求原告聘用被告为其业务员,原告是知道被告在职的情况的,且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未对工作时间场所等作具体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考勤表等可以证明将被告也纳入与其他员工相同的劳动关系中,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另外,其称被告未提供劳动但原告却一直为其寄发劳动报酬也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事实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聘用被告,二者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劳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履行。被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介绍推销原告鱼饲料的业务,原告按照被告的业绩发放劳务费,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至于原告违法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之事,被告表示可以退还社保费用,对此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纳海龙向原告甘肃三旺农牧有限公司退还已缴纳的社保费用4621.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生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三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退还工资报酬37619.94元。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认定不当。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时经过了面试、初试等正式的招聘程序。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每月按时向被上诉人寄发工资,且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完全是在履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职责。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时知晓其在职的情况,无事实根据,认定不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的相关手续及材料(招聘简历表、应聘人员办理入职手续告知书及安全责任书)都是在上诉人所在地签订的,即被上诉人是到上诉人处应聘的,而非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室协商此事的。三、饲料推销员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场所是在公司之外的地方,不可能像其他员工一样每天到公司报到和进行考勤管理。四、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本职工作之余为上诉人推销鱼饲料,认定不当。被上诉人纳海龙辩称,2014年5月,上诉人经人介绍找到纳海龙,双方经协商口头达成一致协议,上诉人聘用纳海龙为其在宁夏地区鱼饲料的推销员,工资报酬为每月5700元,后纳海龙按照约定外出跑市场销售饲料,上诉人按照纳海龙在宁夏地区的鱼饲料的销售情况给纳海龙发放劳务报酬。上诉人明知纳海龙是在职职工,上诉人聘请纳海龙主要是因为要利用纳海龙的工作之便及专业知识,双方系劳务关系,纳海龙依照约定付出了劳务,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故不同意退还劳动报酬。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三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员工辞退通知书1份,证明上诉人得知纳海龙是在职职工后,将其辞退的事实。被上诉人纳海龙质证称,纳海龙未收到过该通知书,上诉人也未通知其终止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纳海龙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纳海龙的社会保障卡,证明纳海龙在宁夏已经缴纳了十几年的社会保障,上诉人不可能重复缴纳。证据2上诉人的饲料销量表,证明2014年纳海龙为上诉人销售鱼料362吨。证据3纳海龙为上诉人公司制作的2015年度销售方案,证明纳海龙为上诉人工作的事实。证据4证明材料3份,证明2014年度纳海龙为上诉人销售鱼料的事实。纳海龙申请证人倪林多出庭作证,证明其为上诉人销售鱼饲料的事实。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为纳海龙办理了社会保障卡,缴纳了社会保险属实。证据2、3均为纳海龙自己单方制作的,上诉人不予认可。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倪林多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纳海龙愿意退还上诉人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纳海龙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纳海龙提交的证据2、3系其单方制作,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4与证人倪林多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纳海龙为上诉人销售鱼饲料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纳海龙在上诉人三旺公司处提供劳动服务,从事鱼饲料销售的工作系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依约为纳海龙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三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纳海龙每月应当销售的饲料数量,且认可纳海龙为其销售饲料的事实。上诉人三旺公司按月向被上诉人纳海龙支付报酬,且每月支付的数额不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纳海龙存在未提供劳动领取报酬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纳海龙退还工资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纳海龙退还上诉人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4621.26元,纳海龙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该项判决内容的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三旺农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