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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柳洪余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洪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洪余,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4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诈骗,于2007年4月30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洪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柳洪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柳洪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宣判后,柳洪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柳洪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柳洪余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洪余撤回上诉。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伟华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博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