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兵与徐达、卢增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徐达,卢增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李兵。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被告徐达。委托代理人XXX,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增福。原告李兵与被告徐达、卢增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被告徐达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增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2015年5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徐达驾驶冀R×××××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卢增福)沿廊泊线慢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调和头村公路交口处时,与由刘树东驾驶的(原告所有)冀R×××××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冀R×××××号小客车乘车人赵艳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刘树东与被告徐达负同等责任。原告李兵请求被告徐达赔偿车辆损失16518元,施救费1310元。另外,原告李兵以代为赔偿乘车人赵艳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为由,请求被告徐达赔偿原告垫付的赵艳超的医疗费4292.15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2396.5元,护理费952元,交通费700元等共计9040.65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756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达辩称,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卢增福,但徐达是实际车主,系于2015年2、3月份从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主张数额过高,有的项目并未实际发生,请法院依法核实后予以判决。被告卢增福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徐达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泊线慢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泊线22公里461米处时,与沿调和头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刘树东驾驶归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徐达及冀R×××××号小客车乘车人赵艳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达与刘树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兵所有的冀R×××××号小客车在廊坊市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6518元,拖车费1310元。该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于2015年5月22日24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因驾驶该车辆的刘树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出具损失确认书,确认车损为17018元。被告徐达认为原告李兵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请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徐达到庭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车辆损失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在向其邮寄的通知书中告知如果逾期不能到庭,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权利,被告徐达未能到庭进行质证。乘坐冀R×××××号小客车的赵艳超,因颈腰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日在廊坊城南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4292.15元。赵艳超与原告李兵二人均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赵艳照与李兵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李兵月工资4080元,赵艳超月工资5393.25元。并提供了该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证实因赵艳超于“2015年6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李兵陪床护理,二人工资停发的误工证明。2015年6月20日赵艳超为李兵出具了收到李兵因2015年5月26日交通事故给付的赔偿款10000元的收条一张。被告徐达对原告提交的证实误工、护理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与赵艳超系同事关系,不认可原告已经赔偿赵艳超的事实,原告无权就此项赔偿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徐达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系徐达于2015年2、3月份从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辆,该车至今未过户,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于2015年5月26日24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保险未生效。原告当庭放弃对原登记车主卢增福主张权利的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票据及明细,拖车费、医疗费等票据及赵艳超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赔偿协议、收条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认定被告徐达与刘树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达作为冀R×××××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未尽到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致使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没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并放弃向原登记车主卢增福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徐达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李兵主张的车辆损失16518元,拖车费131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有其投保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出具损失确认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乘车人赵艳超受伤的事实,原告李兵提供了赵艳超收到李兵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协议及收条,可以证实其已经对赵艳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进行了赔偿,赵艳超的请求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对于原告李兵主张的关于赵艳超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徐达亦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赵艳超的医疗费4292.15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700元数额过高,根据赵艳超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元;主张的营养费700元因缺乏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与本次交通事故时间不符,不能证实原告李兵与赵艳超因本次交通事故二人收入实际受到损失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96.5元、护理费952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兵车辆维修费2000元及代为赔偿给赵艳超的医疗费4292.15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共计7092.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达赔偿原告李兵的车辆维修费14518元、拖车费1310元共计15828元的50%为79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徐达承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