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燕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燕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林德群,陈小春,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燕秋,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钟焱,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赵云锋,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伟豪。委托代理人王坚。原审第三人林德群,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审第三人陈小春,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审第三人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德群,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小春,总经理。上诉人徐燕秋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浦支行”)诉林德群、陈小春、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纯投资公司”)、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纯服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了(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56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惠纯投资公司应于2013年8月25日前归还工行青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10万元;二、惠纯投资公司应于2013年8月25日前偿付工行青浦支行借款利息82,231.41元;三、惠纯投资公司应于2013年8月25日前偿付工行青浦支行逾期利息(以18,182,231.4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09%,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第一、二、三项对应编号为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四、林德群、陈小春、惠纯服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惠纯投资公司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德群、陈小春、惠纯服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惠纯投资公司追偿;五、如惠纯投资公司、林德群、陈小春、惠纯服饰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工行青浦支行有权对抵押人惠纯投资公司名下的房产(编号为浦XXXXXXXXXXXX抵押权登记证明上所载明的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秋岚路XXX-XXX号(单)1-2层,秋岚路112、114号1-2层,对应编号为XXXXXXXXXXX201的抵押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抵押权登记证明上所载明的房产(55、57号除外):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秋岚路93、95、108、110、132、134号1-2层,对应编号为XXXXXXXXXXX202的抵押合同)依法行使抵押权;六、如惠纯投资公司、林德群、陈小春、惠纯服饰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工行青浦支行有权对出质人惠纯投资公司名下的应收账款(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8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上所载明的质押财产,对应编号为XXXXXXXXXXX302的质押合同)依法行使质权;七、当事人对于本案无其他争议;八、本案受理费130,893.30元,减半收取计65,44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70,446.65元,由林德群、陈小春、惠纯投资公司、惠纯服饰公司共同负担,此款林德群、陈小春、惠纯投资公司、惠纯服饰公司应于2013年8月25日前直接支付给工行青浦支行。届期,第三人林德群、陈小春、惠纯投资公司、惠纯服饰公司均未履行义务,工行青浦支行于2013年10月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查封了第三人林德群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东林街XXX号1-3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4年6月27日,法院立案受理了徐燕秋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2014)青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徐燕秋的异议。现系争房屋仍登记在林德群个人名下。徐燕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徐燕秋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2、停止(2013)青执字第5549号执行案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措施。原审法院审理中,徐燕秋表示,2010年4月22日,案外人祝某某与林德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德群向祝某某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同日,林德群向案外人祝某某出具借据一份,明确收到150万元,其中现金145,200元,通过银行转入林德群账户1,354,800元。徐燕秋曾向祝某某出具《委托借款书》一份,载明:徐燕秋委托祝某某向林德群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为止;月利率30‰;案外人祝某某同意按照前述条件以自己名义与借款人林德群签署书面借款合同和相关文件并就林德群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东林街XXX号房屋办理抵押担保,以确保债务清偿。祝某某确认提供给林德群的借款150万元全部是徐燕秋的资金。该《委托借款书》上标注的时间是2010年4月22日,但实际签署时间是在2014年2、3月左右,之所以补签是为了案件诉讼。徐燕秋确认上述借款收到利息约在80万元左右。2013年6月13日,徐燕秋与林德群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林德群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出让给徐燕秋,房屋建筑面积为167.71平方米,转让价款共计270万元。系争房屋买卖是通过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双方约定作价270万元,房屋买卖对价支付情况与合同附件三不一致,徐燕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对价,也无法提供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付款凭证。因为当时双方就没有想过要按照合同履约,签订该合同就是为了过户。徐燕秋签订合同是为了过户,若无法过户,还是可以向林德群要钱。2013年6月20日,林德群、陈小春委托案外人温林屹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房屋交付、收取房款等事宜,并办理了相关公证。2013年7月9日,徐燕秋出具《委托支付令》一份,因徐燕秋与林德群受让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东林街XXX号房屋达成协议,故委托温林屹代林德群偿还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房屋按揭贷款1,116,005.81元,并明确用以支付徐燕秋的应付房屋受让款,且该笔款项也为徐燕秋的资金。同日,上述贷款1,116,005.81元已经偿还给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2014年12月23日,林德群书写的《关于以房抵债的事实陈述》办理了相关公证。该陈述的内容为:“1、本人知道2010年向祝某某借到150万是徐燕秋的钱,实际出借人是徐燕秋;2、后来因本人无法偿还150万元借款,在2013年6月与徐燕秋商定以系争房屋抵偿欠徐燕秋和祝某某的前述欠款,该房屋当时尚有建行的按揭贷款110余万元没有清偿,由徐燕秋负责偿还和撤销抵押后办理过户手续;3、本人为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徐燕秋,而将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事宜和房屋过户事宜委托给徐燕秋指派的温林屹办理;4、本人与徐燕秋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号项下附件三《付款协议》中付款方式仅作因备案用,与实际约定不符,因本人欠徐燕秋和祝某某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已经全部抵消,同时徐燕秋代为偿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110余万元,徐燕秋已经付清全部贷款;5、本人与徐燕秋商定以房抵债后,通知了系争房屋承租人郑永兴,让郑永兴以后直接向徐燕秋租房和支付租金。”林德群签字确认。公证机构在公证书中载明,仅对林德群书写《关于以房抵债的事实陈述》的行为真实性予以证明,对陈述的内容未加核实,不予认定。徐燕秋还认为,房款270万元由林德群向徐燕秋借款2,616,005.81元和相应利息83,994.19元折抵,故徐燕秋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系争房屋现由徐燕秋出租并收取租金。为证明徐燕秋所述属实,徐燕秋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缴税凭证、委托借款书、借款合同、借据、建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公证书、证人证言、租赁合同、转租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涉案房屋现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工行青浦支行对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缴税凭证、建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公证书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工行青浦支行认为徐燕秋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林德群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也不同意徐燕秋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执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提起的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诉讼。徐燕秋提起该诉讼,其须在审理中提供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徐燕秋主张系争房款270万元由林德群向其借款2,616,005.81元和相应利息83,994.19元折抵,故徐燕秋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其为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徐燕秋虽与林德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买卖对价支付情况与合同附件三不一致,徐燕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对价,也无法提供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付款凭证。就借款而言,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徐燕秋,林德群明确写明的是向祝某某借款,徐燕秋提供的借款凭证上借款人也并非徐燕秋,这显然与林德群所书写的陈述中注明的“林德群知道2010年向祝某某借到150万是徐燕秋的钱,实际出借人是徐燕秋”相矛盾。且《委托借款书》上标注的时间是2010年4月22日,但实际签署时间是在2014年2、3月左右,之所以补签徐燕秋也认可是为了案件诉讼。对于该补签的《委托借款书》,工行青浦支行也不予以认可,难以排除徐燕秋存在恶意串通之嫌。故法院认为徐燕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转让系争房屋支付全部的对价,现系争房屋至今未登记于徐燕秋名下。综上,徐燕秋诉讼请求基于的理由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法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林德群、陈小春、惠纯投资公司、惠纯服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徐燕秋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燕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完全支付了房屋对价。上诉人未能就系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手续尚在实际办理中时,涉案房屋被温州市文成县人民法院以(2013)温文商初字第291-1号民事裁定书实施查封,涉案房屋才未能完成过户登记的最后手续。此后,上诉人向温州市文成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温州市文成县人民法院促成该案当事人调解后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却又被原审法院依据工行青浦支行申请执行林德群财产为由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执行查封,以致于上诉人至今没有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工行青浦支行辩称:上诉人非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如有借贷关系也是祝某某与林德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是上诉人与林德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委托借款书》也是事后为本案的需要补的。上诉人虽与林德群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若上诉人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其可向林德群主张赔偿。上诉人无证据可证明其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占有房屋,故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林德群、陈小春、惠纯投资公司、惠纯服饰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就系争房屋与林德群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房款支付方式。但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对价,也无法提供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付款凭证。现上诉人主张270万元房款系由林德群向其借款2,616,005.81元和相应利息83,994.19元折抵。关于借款,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并非上诉人,借据上林德群写明的也是向祝某某借款,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的付款方亦非徐燕秋。此与林德群于2014年12月23日所书写的陈述中注明的“林德群知道2010年向祝某某借到150万是徐燕秋的钱,实际出借人是徐燕秋”相矛盾。《委托借款书》上标注的时间是2010年4月22日,但实际签署时间是在2014年,之所以补签徐燕秋也认可是为了案件诉讼,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此《委托借款书》。故难以认定上诉人就系争房屋完全支付了对价。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二审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徐燕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