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某1、武某2等与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某1,武某2,武某3,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执复1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武某1,男,汉族,1956年4月21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申请执行人武某2,女,汉族,1965年8月29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申请执行人武某3,女,汉族,1995年2月15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申请执行人廖某,女,汉族,1970年2月27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申请复议人武某1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执异字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武某1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字第70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1)黔毕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1.毕节市新生路66-8号所谓两个通出的三层房应判给申请人;2.武孔祥长期使用申请人的房子,应支付二十年的租金100000元,武志平应搬出现住之房;3.申请人曾先后申请22人出庭作证,武某2、武孔祥、武某3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其出庭、交通、食宿等费用共计17600元;4.申请人因本案多次前往北京、贵阳向检察机关、法院反映,武某2、武孔祥、武某3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车费、食宿等费用30000元;九年来,申请人多次起草、打印、投递材料等耗去大量心血、时间、精力和资金,武某2、武孔祥、武某3应各自承担30000元。5.武某2、武孔祥、武某3多次干扰申请人的生活和医疗经营活动,造成申请人诊所关闭,应赔偿2250000元;6.本案通津路8号第三层为申请人所修,应判与申请人;7.申请人最后一次上诉的费用6700元应由武某2、武孔祥、武某3承担;8.武孔祥、武某2等赶走申请人的租客,应赔偿申请人80000元。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武某1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异议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因此,异议人武某1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武某1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武某1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字第700号案是遗产继承案,申请人的毕节市新生路66-8号两个通出的三层房屋并非遗产,而是申请人多次独自完全出资出力修建。二、有证据表明,申请人父母生前购置的财产没有写在自己名下。武孔祥添附在申请人房屋上的两层未经申请人同意,且无证据证明是自己出资修建,应为陈明秀(申请复议人武某1之母)遗产。三、原判决判令武某1分担评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是遗产继承案,申请人一再声明自己赡养了父母,并提交过相关证据证实。请求:1.毕节市新生路66-8号所谓两个通出的三层房应判给申请人;2.武孔祥长期使用申请人的房子,应支付二十年的租金100000元,武志平应搬出现住之房;3.申请人曾先后申请22人出庭作证,武某2、武孔祥、武某3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其出庭、交通、食宿等费用共计17600元;4.申请人因本案多次前往北京、贵阳向检察机关、法院反映,武某2、武孔祥、武某3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车费、食宿等费用30000元;九年来,申请人多次起草、打印、投递材料等耗去大量心血、时间、精力和资金,武某2、武孔祥、武某3应各自承担30000元。5.武某2、武孔祥、武某3多次干扰申请人的生活和医疗经营活动,造成申请人诊所关闭,应赔偿2250000元;6.本案通津路8号第三层为申请人所修,应判与申请人;7.申请人最后一次上诉的费用6700元应由武某2、武孔祥、武某3承担;8.武孔祥、武某2等赶走申请人的租客,应赔偿申请人80000元。本院查明,武某2、武孔祥等诉武某1、武志平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1)黔毕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武某1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某1不服本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黔毕中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驳回武某1的再审申请。2015年9月1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武某3、武某2等申请执行武某1遗产继承纠纷一案。2016年1月20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七执字第700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黔七执字第70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11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受理武某1提出执行异议一案,2016年1月24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武某1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武某1所提异议实质是对执行依据不服,并非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执异字2号执行裁定,驳回武某1提出的异议不当,应当驳回武某1的异议申请,对此本院予以更正。复议申请人武某1提出的8点请求,不属于复议案件审查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执异字2号执行裁定,驳回武某1的异议申请。二、驳回武某1的其他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世军代理审判员 王泽云代理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