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冼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22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某,曾用名冼朝令,男,身份证号码×××511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何瑞华,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及其辩护人何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起,被告人冼某在佛山市禅城区青盛布行从事发外跟单工作,负责将布行的精棉和安某送往纺织厂加工,并对加工好的坯布把好质量关。2015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冼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朗宝工业园西区4路1号新锋纺织厂内,以提货为由,将青盛布行委托新锋纺织厂加工的价值人民币60670元的85条坯布运走,并以人民币19000元卖给收废品者。事后,被告人冼某返回广西老家并向青盛布行提出辞职。2015年11月27日,民警在广西××自治区来宾市抓获被告人冼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资料,抓获经过、营业执照、针织厂码单、出仓单、工资单、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冼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60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冼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冼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冼某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冼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