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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0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2016)冀0130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民初4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责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王某某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4975.78元。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张某甲要求赔偿的损失都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认为原告张某甲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同意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汽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投保有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28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二项至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医疗费8967.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三、营养费3000元。四、护理费10406元。五、误工费10406元。六、交通费500元。七、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主张医疗费8967.68元,由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并无不妥,其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甲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记载“患肢制动3月,避免下床活动”,可见其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月内不能自由活动,即需要休息和护理,故其主张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为104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虽然已经超过了60周岁,但并不等于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以原告张某甲超过了退休年龄而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甲与其子女共同经营一皮革厂,由其提供的东马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登记经营者为其儿媳王从会的无极县祥瑞皮革厂营业执照,其子张某乙与王从会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因其休养和家人的护理,造成其及护理人的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其及护理人的收入不固定,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所经营的皮革厂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即皮革制品加工销售、皮革皮毛批发零售、皮革化料批发零售来看,属批发零售业,其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妥,故原告张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为35683元/年÷365天/年104天=10167元。原告张某甲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中国人保财认可100元,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甲的交通费按100元确认。原告张某甲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89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0167元、护理费1016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0801.68元。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投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即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张某甲损失中的70%为30801.68元70%=21561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561元。鉴于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没有超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责任限额范围,故对于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800元,原告张某甲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561元。二、原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8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3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3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张某甲向法院交付,被告王某某可直接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司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