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涂贤良与许太陆、吕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贤良,许太陆,吕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73号原告涂贤良。被告许太陆。被告吕兴英(系被告许太陆之妻)。原告涂贤良诉被告许太陆、吕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亨芳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涂贤良,被告许太陆、吕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贤良诉称,2010年农历腊月26日(阳历2010年2月9日)的时候,被告以办理房产相关手续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没有还钱,就一年换一次借条,以前的借条毁了,当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2%的利息,也就是一年的利息为9600元,所以每次换借条都将利息加上,就这样,最后在2015年换的条子就是借款91200元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1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许太陆、吕兴英辩称,2010年腊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确实是月利率2%,被告没有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因为有闰月,在2011年换了一张50400元借条,但之后换条子就是以新条子的金额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也就是利滚利的计算借款。我愿意还本金40000元,利息我可以适当的弥补点,以月利率1%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农历腊月26日),被告许太陆、吕兴英因办理房产手续向原告涂贤良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8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011年2月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400元(当年农历有闰月,按13个月计算利息)故由被告出具差欠原告借款504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同时将借款40000元借条销毁。2012年2月结算,加上利息9600元(每月利息800元,12个月9600元),由被告出具差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同时将借款50400元借条销毁。2013年2月结算,加上利息9600元,由被告出具696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同时将60000元借条销毁。2014年2月结算,加上利息9600元,由被告出具79200元借条给原告,同时将69600元借条销毁。2015年4月29日,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本息,双方经到兴义市司法局乌沙司法所协商,以792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共差欠原告借款本息912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某某镇某某村中某某组涂贤良现金人民币91200元整,用于办理房产相关手续,还款期为今年农历八月二十六日前(阳历2015年10月8日)一次性还清,超过还款期限,借款人自愿承担银行利息的四倍,并自愿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借款人许太陆、吕兴英”。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9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从2015年4月9日起以912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偿还。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太陆、吕兴英以办理房产相关手续为由向原告涂贤良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当清偿向原告涂贤良所借款项。关于借款时间及本金数额认定问题,双方均认可借款时间为2010年2月9日,实际借款本金为40000元,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方面,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支付借款本息,2011年2月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400元并由被告出具差欠原告借款504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债权凭证所计算的利息已超过24%的年利率,且被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利息应从2010年2月9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关于诉讼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由原告自行承担,是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太陆、吕兴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涂贤良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0年2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贤良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涂贤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亨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