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永平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平,男委托代理人张幼伟,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甲十五号。负责人胡涛,所长。委托代理人高睿,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上诉人李永平因要求履行户口迁入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7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幼伟,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以下简称中关村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高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李永平取得1305号房屋的X京房权证海字第0915**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配套公寓。自2014年起,李永平多次到中关村派出所申请将户口迁入1305号房屋,中关村派出所多次答复李永平,1305号房屋为公寓,不属于住宅,且开发商未申请开户,故无法为李永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李永平不服,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根据上述规定,中关村派出所作为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地区的户口登记机关,依法享有对其管辖区内的户口登记申请进行审核的职权。《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本案中,李永平申请办理户口迁入的1305号房屋的规划用途为配套公寓,公寓作为商业投资的一种地产形式,其不符合经常居住地的含义范畴,故中关村派出所未依李永平的申请为其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并无不当。李永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永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永平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中关村派出所依法履行职责。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配套公寓不符合经常居住地的含义范畴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采信李永平提交的录音资料的证明目的,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公寓作为商业投资的一种地产形式于法无据,商业投资是一种经营行为,与房屋性质无关;原审法院没有对诉争焦点即涉案房屋是否属于住宅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中关村派出所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李永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李永平对1305号房屋拥有所有权,该房屋为商品房;2、录音资料,证明中关村派出所拒绝为李永平落户,且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认为该房产性质为住宅,可以落户。同时,李永平当庭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中关村派出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视听资料,证明李永平不符合经常居住地的条件。同时,被告提交《户口登记条例》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关村派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系其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李永平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录音资料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该条规定表明,首先,确定公民的法定住址是户口登记的重要内容;其次,公民的法定住址只能有一个。《户口登记条例》中所称的“经常居住的地方”并不仅仅是指公民的事实居住状态,更是对公民法定住址的一种法律确认,因此,认定“经常居住的地方”,需要结合公民的居住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我国国有土地根据用途可分为:居住用地;工业用地;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商业、旅游、娱乐用地;综合或者其他用地等类别。而根据该条例,居住用地其与非居住用地在用途、使用权出让年限及续期上均有很大区别,这表明居住用地与非居住用地在法律属性上存在差异。本案中,李永平申请办理户口迁入的1305号房屋的规划用途为配套公寓,配套公寓虽然事实上可以用于居住,但其法律性质与居住用地上的住宅区别较大。户口登记机关在进行户籍管理行为的过程中考虑上述法律性质的差异并不违反《户口管理条例》的基本精神。我国的户口管理制度带有一定的地域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规定:……(五)有序放开中等城市落户限制。……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小的地方,可以参照建制镇和小城市标准,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但对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北京作为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户籍登记机关结合地区特点,在办理户口登记时综合考虑房屋所占用土地的用途性质,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李永平请求中关村派出所履行将其户口迁入涉案房屋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永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永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永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